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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的歷史像漫長的佐證,可使人們對人類做如此推論:假如沒有羣體,也就無競爭,無競爭也就無糾紛可言,遑論法律與司法,甚至可以說無羣體就無正義——值得慶幸,人類是一個羣體,一個不願意孤獨的羣體。所以,即使是爲了表達對這個人間羣體的依戀,也需要對正義致以敬仰,感懷正義的佑護,併爲之努力,受其驅使,惠及自身。
正義門下的使者當然也有很多,也可以分爲很多類。“萬類霜天競自由”,不以層級論,法律與司法所代表的法,只是其中的一類。又有物以類聚,也暗示着“物以類鄰”與“物以類別”。這麼說不是在做語言遊戲。投身於正義的林林總總,爲了身處其間的這個羣體的有序協調發展,上下求索,左顧右盼,求同存異,和而不同,以不同的門類相聚在一起,同時也相鄰與相別。
分門別類,法屬正義,司法屬法,與司法相鄰的,也有行政。作爲容易被相提並論的二者,作用自然是有區別的。區分的存在,也表明它們的自身性質、設置意圖、行爲方式等等的不同。相鄰,即使是近距離的相鄰,也不是相同,不是彼此不分,它們之間還是需要應有的距離。也許還要更特殊一些,司法與行政的這個距離的存在,甚至應該達到這樣的程度:它們以對立防備着滲透,幾乎要構成涇渭分明。事實如此,在它們大致相同之目的下,出發點,位置與角度各有分野,各自的量度,分擔的使命也是不同的——所謂相提並論,就同時意味着不應混爲一談,此處主要強調有別。
司法還是行政,文辭的不同應該是不重要的,如現有的“司法行政部門”一詞指的是一個行政機構,就不是司法機關,也與如今已被規範表述的司法無直接的關係。重要的不同在於實質。如以運用權力、參與管理、處理糾紛的方式爲關照,司法類似於,置身事外,居中超然,定分止爭;行政類似於,一家之言,單向行駛,自作主張。二者在實質意義上的重大不同,由此也見一斑。這個一分爲二既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對社會糾紛而言,司法所治在後,行政作爲一支突前的代表,其繁雜之行爲,既解決糾紛,又不免誘發相應的糾紛,其本身也可能轉爲糾紛的一部分,如形成行政訴訟,則被收拾殘局的司法所治,多少類似於按“兜底條款”所行。
社會的活力在於生動,卻不在動盪,穩定性的存在,未嘗不同時意味着一種良性循環。司法的實際穩定程度,以及對穩定的需求與期望,也往往都是其他權力所不及的。司法心儀於正義,投身於法律,也遠離隨波逐流,以有憑有據爲良知,以不偏不倚爲美德,以不告不理爲懿行。與此相關的,立法,因其開創性而具有更多的任意性與隨機性。而行政,即使是依法的行政,行政的依法,在很多情況下僅僅是對法的被動適用與應對,具有明顯的搖擺性與本能的利己性,依法行政是一個長期的要求,遠甚於百年大計,也是由於這個要求總是得不到充分的、嚴密的、信得過的落實。
與行政相比,司法主要在於對是非的判斷與聲明,二者構成解決方案。司法不在於對糾紛實體的處理,即執行自己的解決方案。司法機構無非是一個說理的地方,在各執一詞的局面之外,及時以權威指明對錯及其理由之所在,對糾紛的前因後果加以評價,卻不在此加入糾紛的任何一方。司法不是具體糾紛的復原場所,它所出具的糾紛解決意見書,要由另外的一些部門,比如是行政,去承辦,完成實體的修復。司法安於這樣做,基本上不是遵循社會分工的一般原理,不是以流水作業來提高效率,而是爲了避免這樣的兩個“殃及池魚”的弊端:“自審自執”的失範之嫌疑,“做大做強”的失控之膨脹。
法治必然倚重司法,一個內在的邏輯是:距離產生美,也產生真與善——或者說更重要地產生真與善。距離賦予司法,也是如此,以程序性,以特別的對立,顯現糾結的症狀,獨特地奠定化解癥結的基礎。對立的前提,導出穩定的後果。這也是行政先天就不會具有的。
那麼,互相就不可任意冒犯、覆蓋、替代。司法與行政的明顯共性是擁有權力,進而形成勢力。不可否認,兩個有權勢的事物,必然不能離得過近,它們確實應該保持一個天然的界限,否則又難免會出狀況,如,異常衝突與越界媾和,既失去自我,又互相抵消。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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