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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儲戶因未到期存單喪失被他人以儲戶名義提前支取或者存單並未喪失直接被他人用身份證掛失或者因他人無法準確輸入儲戶設置的密碼而申請密碼掛失等導致存款被冒領從而引發儲蓄合同糾紛案件增多。由於司法實踐部門處理此類案件有較大分歧,而我國合同法分則對儲蓄合同沒有設專章作出規定,因此,如何確定儲蓄合同(爲無名合同)雙方民事責任,有必要加以研究。
儲蓄機構如何識別存款取款人身份
存單是儲戶將其所持有的貨幣存入儲蓄機構而由儲蓄機構開具給儲戶的一種證明建立存款關係的債權憑證。在儲蓄合同糾紛案件中,取款人身份識別有五種不同的情況:①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②取款人是存款人的委託代理人;③取款人是以存款人名義持僞造、變造、虛開存單兌現存款的人;④取款人是以存款人身份持存款人喪失的真實存單的人;⑤取款人是以存款人名義持印有存款人姓名的身份證件(真僞不明)在掌握存款資料卻未持有存單的情況下通過申請掛失手續取走存款的人。實踐中出現糾紛較多的是第③④⑤種情況,尤以第④⑤種情況的處理較爲棘手。這裏的關鍵問題是,如果儲戶以外的人以儲戶的名義要求儲蓄機構付款,儲蓄機構應當如何識別?這與“債權之準佔有人”制度的確立有關。按學理解釋,“債權之準佔有人,是指外觀徵象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爲債權人,併爲自己的意思以真實債權人的身份行使債權的非債權人”,其外觀特徵主要有:不是真正的債權人;依照社會上一般的交易觀念,其外觀上具有使人相信其爲債權人的實質;以真實債權人身份行使債權。如果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在履行給付義務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清償效力的因素,則債務人依據當時的條件只能認同,而沒有必要帶着毫無根據的疑問去識別真正的債權人,且債務人清償的目的是爲了消滅債務,促進流通。儲蓄機構見單或見證給付的依據就是這個原理。
儲蓄機構如何給付具有法律效力
從有利於交易安全的價值選擇看,確認“債權之準佔有人”清償行爲,使債務人敢於向債權之準佔有人清償債務,加重債權人對債權憑證和有關身份證件的保管責任及其對相關交易信息的保密責任。但是,債務人對債權之準佔有人的給付發生清償的法律效力,應當符合三個條件:客觀上,債務人已經履行了給付義務;主體上,具有足以使債務人相信其爲債權人的外觀特徵,如債權之準佔有人持有合法的債權文書等;主觀上,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時須善意無過失,以不知情爲限。只要清償人主觀上系出善意,即便債權準佔有人事後佔有被追索,債務人清償依然有效。因此,爲了保護債務清償人交易安全,只要債務人向有受領權外觀卻無受領權人清償時,有理由相信該受領權外觀,其債務清償行爲應爲有效,其債務才能得以免除。由此產生債權人與債權之準佔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可以另行追償而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因此,對不記名的存款、未經掛失的存款或雖已申請掛失但在掛失前已被冒領的存款,儲蓄機構所作的清償爲有效,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債務人在對債權之準佔有人的給付中,如果具有過失或者惡意,那麼這種給付就不發生債權消滅的法律後果,債務人應當繼續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失,其因過失或惡意清償引起的損失應由債務人自己承擔。
儲蓄合同違約如何確定相應責任
存單喪失並不能免除或完全免除儲蓄機構償還儲戶存款本息的義務,存單設置密碼後,取款人出示存單也不是儲蓄機構付款義務成立的唯一條件。因此,儲蓄存款被冒領後發生的案件,屬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及其規章和履行儲蓄合同義務中發生的糾紛,需要對違反儲蓄合同歸責原則、免責事由、承擔違約責任形式和賠償規則等問題進行研究。
(一)違反儲蓄合同的歸責原則
確認對債權之準佔有人給付效力,目的是保護債務人善意清償行爲,但對債權人利益有所不利。故確定儲蓄合同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應當從保護債權人利益角度設計,以求雙方利益平衡。因此,審理儲蓄存款糾紛案,人民法院應當堅持依法維護儲蓄機構信用,保護存款人合法權益,按照嚴格責任原則,準確認定儲蓄機構的責任承擔。確定這一規則一是符合法定性原則,二是符合合同嚴守原則,三是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四是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這對履行合同是一種保障。
(二)雙方據以抗辯的免責事由
從整體看,合同法關於免除違約責任的事由規定得極少,一般限於不可抗力和合法有效的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條款,沒有將債權人的過錯作爲法定免責事由並作出一般規定,這是一個缺陷。作爲以金錢給付作爲標的的儲蓄合同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又沒有法律對其是否可適用債權人過錯爲免責條件的特別規定,司法實踐中,往往以儲蓄機構不具備法定免責條件而判令其承擔全部違約責任,這是值得商榷的。
(三)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
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爲在儲蓄合同中主要表現爲不適當履行,具體表現爲沒有按照存單載明的內容全面履行付款義務:一是沒有按照存單載明的時間和款額履行;二是沒有向存單載明的存款人或以其名義行使債權的債權之準佔有人履行。儲蓄機構履行付款義務,如果符合第一種情況而不符合第二種情況,會因履行主體不適格而導致清償無效,並由此承擔違約責任。對這類糾紛,在合同已不可能繼續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時,則債務人一般宜採取賠償損失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這對混合過錯的責任追究也較爲便利。
(四)儲蓄存款賠償的規則
如果法律能確立債權人過錯可以構成債務人免責的抗辯事由,則確定儲蓄合同違約賠償責任,應當遵循完全賠償規則,同時受制於過失相抵規則。在儲蓄合同糾紛中,債務人違約,常伴有債權人的過錯,主要有:喪失存單和身份證、透露存款資料和信息、泄露密碼和身份證信息以及出借身份證等。這種過錯行爲,是一個促發因素,往往促成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構成損害的全部原因或部分原因。債權人不得將因自己的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轉嫁給他人,可在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時,按照被認爲合理的標準,減少債務人應當給予的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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