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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1979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近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一審的草案中赫然刪去了其中“威脅”、“引誘”和“欺騙”字樣,在二審提交的草案中又將其恢復。刑事訴訟法中“威脅”、“引誘”和“欺騙”爲何不能刪除?
一、威脅、引誘和欺騙作爲指標性規定仍有發揮作用的潛在性
將威脅、引誘、欺騙三種不正當的取證行爲與刑訊逼供排列在一起,是1979年立法者和參與立法的學者對於此前刑事司法中發生的逼、供、信和大量威逼利誘非法取證造成冤濫遍地記憶猶新、深感戒懼,在“文化大革命”結束之後痛定思痛,在刑事訴訟法中特別加以規定的。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這一規定加以沿用,未予改變。刑事訴訟法修改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各自就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作出司法解釋,對以暴力、脅迫、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包括自白)作出排除規定。儘管這些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幾乎並未得到應用,但作爲指標性規定,對於規範刑事訴訟行爲和防止非法取證仍然具有發揮作用的潛在性。
二、我國早在晚清即已立法禁止威嚇、詐罔取供
我國早在清末已經就訊問方式作出限定,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欺詐及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供詞,當今現行有效的刑事訴訟法不可不如那時的規定。《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凡審訊一切案件,概不準用杖責、掌責及他項刑具,或語言威嚇、交逼原告、被告及各證人偏袒供證,致令淆亂事實。”隨後的《民刑事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訊問禁用威嚇、詐罔之言,刑訊永遠廢止。”同樣,《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第六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人,禁用威嚇及詐罔之言。”此條的立法理由是:訊問被告人時,若用威嚇詐言,則驚恐之餘,思想紛雜,真實狀態,反爲所淆。故本條採各國通例嚴禁之。
這類規定在民國成爲正式有效的法律,1921年公佈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條例》明確規定了自白任意性規則(舊稱“自白法則”),該條例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爲證據。”該條立法理由爲:“被告之自白雖亦爲證據之一種,然其訊問若系以不正之方法者,則自白未必出於自由意思,不得采爲犯罪之證據。訊問縱非以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不符者亦然,故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
現在回過頭看,這一規定及其理由的宣示確實相當先進。1928年7月制定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1935年《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民國時期實行的自白法則,在臺灣地區沿用至今,如2009年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我國當前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應當在前人取得進步的基礎上加以鞏固並且百尺竿頭更進一步,不可有所倒退。
三、明令禁止威脅、引誘、欺騙的現實必要性
表面上,使用威脅、引誘、欺騙方法進行審問的辦案人員並未動粗,與刑訊之害有天淵之別,其實不然。威脅、引誘、欺騙的做法同樣是造成冤錯案件的重要原因。在我國,以威脅、引誘、欺騙方式獲取證據的情形並非鮮見。威脅、引誘、欺騙取供往往與刑訊結合在一起發揮效力。嫌疑人在被完全剝奪人身自由後,接受長時間的審訊,心理壓力過大,精神高度緊張,身體倍感疲勞甚至受到傷害,內心渴望自己的辯解被接受,但審訊的情形使他們的辯解不被傾聽和接受,他們陷於絕望的邊緣。在這種情況下,誘供往往發揮效果,使嫌疑人重新燃起希望,無辜的人爲了擺脫眼前的困境,容易作出迎合審問者需求的自誣之供,提供虛假的自白。
認識到威脅、引誘、欺騙之害,公安司法機關需要自省的是:面對實際發生的冤錯案件的多種成因應當有所警覺,如果真的要下決心防止出現冤錯案件,那麼,對於是否以排除證據來遏制威脅、引誘、欺騙之類非法取證行爲,態度就不應該再模糊。
四、僅規定禁止威脅、引誘、欺騙取供並不全面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早就寫明禁止威脅、引誘、欺騙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曾明文規定以威脅、引誘、欺騙取得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爲起訴的依據和審判的根據。不過,法律約束偵查、司法行爲的效果似乎不彰,表明僅有禁止威脅、引誘、欺騙的法律規定是不夠的,在刑事訴訟法中,應當明確自白的可採性以任意性爲條件,即自白在出於自願的情況下才具有可採性。自白具有任意性,意味着自白是“自由”和“自願”提供的。其中“自由”是指自白者的自由意志沒有被剝奪,他可以自主決定自己是否承認犯罪以及是否就指控的犯罪作出坦白,也可以拒絕這樣做。這裏的“自願”,有着嚴格的法律含義,是沒有外在壓力或者不正當的誘騙下自己決定認罪或者就指控的犯罪作出供述。任意性自白具有可採性,基於真實推定:一個人不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不真實陳述。這個推定的意思是基於人的理性預設,如果他在自由和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那麼該陳述可以推定爲是真實的。
對於任意性自白,不容易從正面加以理解,許多國家法律一般都從反面——即什麼行爲屬於違反自白任意性的取證行爲——來加以詮解。違反自白任意性的取證行爲除了暴力、脅迫、引誘、欺騙以外,還包括違法羈押,即以違反法律有關羈押的規定進行羈押,並在此種羈押中獲取被訊問者的自白。在逮捕與出庭之間進行不必要的拖延期間取得的陳述。此外,以麻醉、凍餒、日曬、乾渴、強光照射、不讓吃飯和不準睡覺等,均屬不正當的方法。顯然,法律僅僅規定禁止“威脅”、“引誘”、“欺騙”是不夠的。
自白應當出自嫌疑人的自願才能具有可採性,這一規則在法治成熟社會早已是常識,但我國公安、司法人員對此仍然陌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此有關的司法解釋,雖然接近自白任意性規則,但實際上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以自白任意性作爲供述證據可採性的標準。
五、對待非法取供的態度攸關司法的社會公信力和社會認同度
我國立法與司法部門對各種證據規定的認識,聚焦於這些規定對於證據真實性的作用,較少顧及更爲抽象的程序正義的觀念。一些規則不容易被接受,原因就在於此。一個看似矛盾的現實是,我國立法與司法如此重視案件真實情況的發現,對於口供及其真實性十分倚重,卻又對可能造成自白缺乏真實性的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取證方式等閒視之。
爲我國立法與司法機關感到陌生的是,自白任意性規則不僅是爲案件真相發現設定的限制,同時也是爲正當地發現案件真相設定的限制,威脅、引誘、欺騙等取證方式即使獲得的是真實的供述,這些行爲也不能被容忍和接受,這涉及的不僅僅是真實與否的問題,而是司法文明與人權保障這一類更爲根本的深層次問題。違背被訊問人自由意志強行獲取自白的行爲,是對人權的粗暴侵犯。基於保障人權的考慮,需要通過排除非任意性的自白來遏制非法取證的行爲。
我國法律界在討論自白任意性規則的時候,往往顧慮該規則的廣泛實施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排除而造成案件實質真實之失落,最終使公安、司法機關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難以發揮。這種顧慮建立在當前非法取證行爲普遍而多樣存在的基礎之上,大面積的違法可能導致大面積的證據排除進而導致大面積的案件追訴的失敗。這種顧慮顯然還建立在法院能夠秉公排除這些證據的假設基礎上,實際上這種假設要轉爲現實尚有很長一段路要走。人們容易忽視的是,自白任意性規則具有一種重要的導向作用,那就是鼓勵偵查和司法人員採取正當手段去獲取可以被法庭採納的證據,從而有效遏制非法取供行爲。在個案中排除非法取證行爲取得的成果,可以有力地促進整個司法行爲文明程度的提升,後者是無法用標語口號和耳提面命而實現的目標。
拒絕非任意性自白與否,涉及司法機關的社會公信力和社會認同度。羅格·E·薩哈尼就此評論說:“如果自白不能滿足自願性的這些條件,這些自白就會因不可靠而被拒絕採納。一個人作出的陳述如果是由威脅或者許諾而得到的,那麼很可能是虛假的自白。法庭拒絕採納這種在很不正當的情況下取得的自白還有一個理由,採納在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自白,公衆會相信這種不正當行爲是法庭共同參與實施的,這將導致刑事司法制度失去社會的支持與信賴。”
在我國,司法公信力和社會認同度嚴重匱乏,司法公信力和社會認同度匱乏的原因當然不止一個,不能發揮法院在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之間的屏障作用,不能通過行使司法權遏制偵查權的濫用,無論如何都是成因之一。我國司法在政府與個人之間發揮平衡作用的空間還相當大,確立並落實自白任意性規則具有約束偵查權、防止其濫用的功能,不但對人權有保障作用,有助於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而且也有利於提升司法機關的司法公信力和社會認同度。(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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