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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真僞難明狀態在審判實踐中是一種常態,如德國著名法學家羅森貝克所言:很多案件法官無法形成內心確信,法院幾乎每天都出現這樣的情況。在此境況下,司法智慧催生了程序正義的司法理念和正當法律程序的建構實踐。但是,程序並不是萬能的,透明和公正的程序並不能解決全部問題,世界上也不存在絕對透明和公正的程序。並且,程序規則也可能存在缺位的問題,其理解與解釋也可能產生歧義。這種情況下,爲了讓事實真僞難明案件的裁判結果能夠得到大多數民衆的認可,就需要從價值和利益層面來審視和指引審判工作,這關係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問題,涉及到司法的道德性問題,對司法權威的維護至關重要。
法是公平與善的藝術。在司法裁判領域,法官首先要遵循公平正義的理念根據法律對具體問題做出認定。當其遇到疑難問題的時候,要遵循“善”的指引。這個“善”的指引過程就涉及價值選擇與利益衡量的問題。實踐中,成文立法具有滯後性,演繹邏輯具有侷限性,證據信息具有不完全性,法官個體的認識具有非至上性,這些因素決定了事實真僞難明狀態的客觀性,也決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要性。事實真僞難明狀態下的自由裁量不能是專斷和任意的,必須要遵循正確的理念,在理性的控制下運用正確的方法來權衡價值與利益問題。在案件的具體審判工作中,價值選擇與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則大致有一定的規律可循。
民事案件事實真僞難明的利益歸道義方。真善美是人類社會的普世價值,對真善美的價值追求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願望。在民事案件審判中,有基礎事實認定一方的行爲符合真善美的價值標準,該方即爲道義方,在具體利益出現分歧而相關事實真僞難明的狀態下,利益即歸於道義方。在行爲事實真僞難明的狀態下,一方的行爲符合真善美的價值形式要求的,該方即成爲道義方。值得注意的是,在行爲事實真僞難明且涉及價值評價的情況下,不宜調解結案或折中判決,要通過司法審判來弘揚與引導社會主流價值。調解是處理事實真僞難明案件的程序方法之一,調解方法的運用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但是在涉及價值評價與引導的問題上不宜“和稀泥”。
商事案件事實真僞難明的利益歸誠信方。誠信是維繫商業交往的核心價值要素,也是真善美的價值表現。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成爲民商事法律的“帝王條款”。誠信方即爲道義方,事實真僞難明案件的處理方法與前文民事案件審判相同。在行爲事實真僞難明且涉及價值評價與引導的情況下,也同樣不宜調解結案。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當前實踐中的商事調解往往以損害誠信方利益作爲調解的基礎,這實際上打擊了商業主體對誠信價值追求的積極性,往往使非誠信方獲得利益,損害了社會主流價值,流弊極大。商事審判中的調解需要以加大非誠信方的責任後果作爲調解基礎,法官要在這個問題上充分發揮自由裁量權的作用和影響,這一點至關重要。
行政案件事實真僞難明的利益歸原告方。依法治國的核心是平衡權力與權利的關係,這涉及公權力與全體社會成員的相互關係問題,其核心價值應當是保障人權,尊重全體社會成員的權利。人類的發展歷史已經給這兩者之間的關係權衡做出了精準的答案。依法行政自覺接納法治也是政府取信於民的核心手段。可以說,控制行政權於法治軌道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對行政權的控制需要權力制衡、權利制約、法律規制、程序控制和社會監督的多元體系,司法權介入行政權的基本原理也在於此。因此,在行政訴訟中,事實真僞難明案件的利益歸原告方。
刑事案件事實真僞難明的利益歸被告方。刑事訴訟的任務是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偵查、起訴等權力屬於公權力範疇,涉及全體社會成員的生命、自由、財產等基本人權。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訴訟的首要價值,因此,刑事案件事實真僞難明的利益歸被告方:定罪事實真僞難明時,應當宣判無罪;量刑事實真僞難明時,應當依法從輕。值得強調的是,由於事實真僞難明的普遍性,我們要注意改革和完善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認罪程序,將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制度化。
在案件的具體審判工作中,價值選擇與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可總結如下:
(一)遵循立法精神
大多數情況下法律條文本身就體現了其保護的利益與價值。當法官碰到法律規定模糊的情況時,就要考慮立法所要取得的效果,然後根據立法精神去解釋法律。不要簡單按照法律規範中的語言的字面意思或句子的語法結構去教條地理解和執行法律,而應該遵循法律語言詞句背後的立法構思和意圖去行事。法官應取向於法律精神、法律原則、法律的目的價值,充分考慮執政黨政策、公共政策及社會觀念的變化,從個案的實際出發,進行理性決斷。
(二)公平正義指引
司法精神本身就具有公平正義的內涵,沒有公平正義也就沒有司法之必要。包青天等古代清官都以司法中公平正義之精神傳至後世,他們所處的時代儘管法制不如今日之健全,但憑藉公平正義之精神卻使當時之法制得到最大限度的實施,並沒有因法制之缺失而讓人們感到司法不公正,相反卻通過司法過程中公平正義精神之彰顯彌補了法制之不足。
(三)價值權衡
對案件事實中所涉及的各種利益進行質的價值評估與價值比對,明確各種利益的價值基礎,確定相互衝突的利益是具有同質性還是具有異質性。對於相互衝突的具有異質性的各種利益,應確定它們在法律價值體系中的位階,考慮選擇價值優位的利益給予保護。對於存在衝突的價值必須有所取捨時,應當考慮如下因素:1.取此舍彼所要達到的目的;2.被捨棄的價值有無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獲取的可能性;3.被捨棄的價值沒有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獲取的可能性時,這種捨棄是否值得。在價值權衡領域,比較突出的是公共利益優先、道德良俗優位、基本權利保障與弱勢羣體保護等問題。
(四)經濟分析
效益原則要求對利益的保護與限制進行量的評估與比對,進行成本與收益的考量,考察能否以最小的摩擦和代價,保護人們的利益追求,最大限度地實現個人、羣體和社會的最大利益。也就是說,謀求利益最大化與損害最小化相結合。在上位法權利與下位法權利之間相矛盾時,應側重於上位法權利;在同位法權利相矛盾時,必須將涉及的各種利益、弊害予以無一遺漏地考慮,然後從中擇最大利益與最小弊害加以權衡並加以取捨。
(五)衡平補償
法律“無差別對待”的正義價值要求保證對所有利益主體的所有正當利益施以無差別的保護。對交叉重疊的利益,應擴大它們的互補性,力求保證所有正當合法利益能夠同時實現。如果相互衝突利益的各方均有合法理由的支持,無法兼顧,無法同時實現,這就需要法官從實際情況出發,以一定的價值標準衡量各方的分量,確定各自在價值體系中的位序,作出傾向性的利益選擇。對於無法給予一體保護的正當利益,要貫徹利益補償原則,以適當的方式給予適當的補償。
(六)參與協商
利益衡量的一種有效方法是讓各方當事人自己討價還價,法官僅作爲中立的協調人,其職能是主持協調程序、執行協議。在法定範圍內,結論由當事人各方在討價還價的妥協過程中自主形成,合意性即正當性,是一種體現主體自治的利益衡量方法。
從宏觀上講,價值也屬於利益的範疇,兩者存在交叉重合但並不是同一關係。在涉及社會主流價值評價與引導的時候,經濟分析、衡平補償與參與協商這三種利益衡量方法不宜輕易採用,必須注意發揮司法裁判對社會主流價值的引導功能,這一點極其重要。(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後陳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