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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男子梁某作為公產房的承租人,將單位房屋賣給吳某。後來單位為梁某辦理了上述房屋的產權證,梁某要求吳某補償自己因辦理產權所扣除的房屋補貼10萬元未果。梁某便將房屋賣給老鄰居。吳某得知後將梁某告上法庭。日前,法院終審宣判,梁某與吳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與老鄰居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10年前,公產房承租人梁某以4.6萬元將單位所有、位於濱海新區的住房一套賣給吳某。吳某按照協議付清全部購房款後,一直住在該房屋內。
2009年,梁某單位在扣除梁某夫妻房屋補貼後,為梁某辦理了產權證。梁某找到吳某,讓其補償自己因取得產權所扣除的10萬元房屋補貼,吳某不同意。梁某認為,自己取得產權證後,完全可以自行處分該房屋,於是在協商未果、合同沒解除的情況下,於2010年以50萬元將該房屋賣給老鄰居石某。同年,石某獲得訴爭房的產權證。吳某聽說後將梁某和石某告上法庭。
被告梁某認為,10年前自己沒有訴爭房的產權,也不確定何時能擁有產權,出讓該房屬於無權處分,且房屋的產權單位從未追認過該合同的效力,所以當時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自己取得產權後,告知原告吳某要補償因辦理產權所扣除的10萬元房屋補貼,但吳某不同意,自己纔以合法程序將房屋賣掉。
兩審法院認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的規定,在性質上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的『效力強制性規定』,不應作為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據此,原告吳某和被告梁某在2002年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並已實際履行,應為有效。況且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此房賣出後,房屋產權全歸吳某所有』,梁某再將涉訴房屋出賣給石某系無權處分行為。法院認為,被告梁某在獲取訴爭房所有權過程中,抵扣的部分房屋補貼可以根據具體抵扣情況,與原告吳某協商補償,但補償與否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梁某之間買賣訴爭房合同的效力。被告石某作為第三方,以50萬元巨款購買訴爭房,在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本可以對訴爭房進行實質性看房,了解該房是否存在權利瑕疵情況,最大限度避免買賣風險;但石某沒有審慎對待,有悖常理,故石某善意取得訴爭之房證據不足。綜上,兩審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梁某之間就訴爭房的買賣合同有效,被告梁某與被告石某就訴爭房的買賣合同無效。(記者陳遇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