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助理審判員龔劍
-案情介紹
2011年2月,張某受僱於李某從事貨車駕駛運輸業務,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辦理工傷保險手續。2011年3月10日,張某駕駛貨車行至海南省三亞市境內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當場死亡、車主李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並認定:張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該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15.95%,致車輛在轉右彎過程中撞擊道路南側的山體擋牆後側翻,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張某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車主李某屬正常乘車不承擔事故責任。後張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作為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446088元。
該案經瑤海法院審理認為,死者張某受僱於李某,雙方之間形成個人間勞務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死者張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車主李某作為隨行人員在車輛超載上亦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根據各自的過錯,張某自己承擔60%的責任,李某承擔40%的責任,故判決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77715.20元。
-法官釋法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法律規定不一致時,應當首先適用上位法、新法。因侵權責任法是上位法且是新法,故本案處理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對提供勞務者自身在提供勞務中自身受害,獲得賠償規定不一致。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裡沒有區分僱員是否有過錯,僱員受害均由僱主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裡明確規定提供勞務者受害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死者張某作為駕駛員,在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結果上有重大過錯,且系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某作為車主,只是在車輛超載上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根據各自過錯責任的大小,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提醒
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在現實生活中非常普遍。現行法律的變化,對提供勞務者也規定了一定的責任,並不是像原來那樣僱員受害一律由僱主承擔責任,而是根據各自的過錯來分配各自承擔的責任。因此,在生產中,接受勞務者一定要提供必要的勞動安全保障,盡量避免或者減少事故的發生,提供勞務者也應當安全工作,遵守安全規定,杜絕事故的發生,從源頭上遏制此類事故發生。另一方面,提供勞務者和接受勞務者可以辦理一些必要的保險,事故發生後,可以適當減輕自己應當承擔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