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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爲(而不是立法)時的價值觀念爲立足點,在法律用語的邏輯範圍內去解釋法律用語的含義,應該更加符合公衆的一般認同,也不易發生“不教而誅”的問題。確立這樣的解釋觀念,既符合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則,也可避免真正的“機械執法”
如何科學解釋刑法規範的用語,不是一個簡單的法律適用技術問題,它涉及到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則和憲政思想在司法中的實現。罪刑法定所強調的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判斷構成要件吻合性,其實就是指必須在法律用語的邏輯含義內辨別犯罪。“明文”強調的是較爲確定的文字表達,首先當然是對立法的“明確性”提出要求,因爲民衆是根據公開的法律文本及其設定的規範去判斷行爲性質和選擇行動方向的。不過,漢文字的“美感”,使內涵的豐富性和詞義的多樣性成了它的特質,因而規範解釋與含義界定,都必須服務於法律規則提供行爲結果的“可預測性”,以實現公民及法人、組織“行動安全”的價值。
由此,對於法律含義已有明確表達的條款,司法上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字面含義)去進行理解、解釋和適用,不能超越,否則就有任意、擅權之嫌。例如根據現行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在符合“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和“當場使用暴力”的法定條件下,須按照搶劫罪定罪處刑。那麼,這樣的轉化定罪,其前提條件必須是盜竊、詐騙、搶奪行爲構成犯罪(包括犯罪未遂),當作爲前提行爲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爲尚不構成犯罪時,就不應適用轉化型搶劫罪予以認定和處罰。這樣的界定和做法不是什麼“機械執法”,而是對法律文字表達中所體現的民意的尊重和對法治原則的堅守。筆者認爲,這其實不是“小事”,它涉及到民意、立法與司法之間的關係,必須在法治原則的框架下謹慎對待。當然,它同樣也涉及到司法權的科學行使與依法約束問題。超越法律文本含義的刑法適用,就違背了刑罰干預時應當具有的國家權力(司法權)自我約束原則,從而也就失去了法治民主的合理性基礎。因此,刑法適用領域應當將“可能的詞義”作爲解釋的界限,這一框架內的解釋本身,才能夠起到保障法律準確實施的預防性功能,並能使真正貿然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爲,成爲應受譴責的行爲並得到刑事法上妥當處置。
同時,刑法解釋必須在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內展開,不能任意逾越,這是一條基本準則,也是法律(司法)解釋的底線所在。不過,法律用詞的內涵並不總是如前例所舉的那樣明確和清晰可辨的,有時,確實存在着一定的解釋空間。在實踐中,經常有人批評法律不夠明確,甚至在司法界也有這樣的議論,主張不適當的“能動主義”,從而超越司法的功能,擴大定罪處刑的範圍。其實,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都是一種普遍的規範,它們以類型化的行爲作爲自己調整的對象。所以,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其實正是法律的基本特徵,甚至是法律在一個差別性較大的國度增強其適用性的手段。人們不斷強調和期待的法律的“具體”,事實上只是相對於過去過於抽象弊端而言的具體,這個“具體”,依然保留着某種規範屬性,它永遠不可能完全吻合極其個性化並千差萬別的案件特徵。所以,從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體的個案之間,總會有一定的距離和空間餘地,司法解釋甚至個案適用解釋就成爲它們之間最爲重要的橋樑和紐帶。
對於刑法文本的解釋,除了法律本身已經做出了特別規定的情形之外,通常還應當在符合公衆一般認知、獲得國民普遍接受的原則之下去進行解釋。這也是法律解釋和適用過程中民主觀念的重要體現。如果我們的解釋可能出現與普通民衆理解不一致或者重大分歧的情況(這通常是極個別的情形),就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或者通過立法解釋的形式去做出界定,也就是要進行特別的事先“告知”。例如對於刑法上所稱的“以上”、“以下”的含義,司法人員和社會公衆就可能出現不同的理解,這將直接影響到法律的準確適用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現行刑法上,就做了均“包含本數”的解釋性規定,從而統一了這些用語在刑法意義上的涵義及適用標準。又如對刑法上自首成立情形的解釋,同樣應當符合公衆的一般認知。我國現行刑法第67條第2款明確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意見,能夠成立這種類型自首的所謂主動供述沒有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須是與原來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不屬於“同種類型”的犯罪行爲。這種將法律明文規定的沒有被掌握的“其他罪行”解釋爲不同種類的“其他罪行”的做法,顯然是一種縮小性的限定解釋,這樣的解釋明顯不利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們認爲,現行刑法的條文表達並無上述含義限定性的內容,對該條款用語涵義的通常理解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甚至是根本不知的犯罪事實(無論它們屬於何種類型),就應當成立自首。我以爲這樣的理解和解釋,才與立法鼓勵自首和降低司法成本的基本精神相吻合,也與法律文義及公衆的一般認同相切合。
筆者認爲,對於法律文本規範含義,要在充分尊重其基本文義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進行科學、合理和符合公衆認同的解釋,這是正確理解和運用法律的重要保證。法律解釋本身應該成爲一門科學,尤其是刑事司法解釋,既需要有憲政、法治的宏觀立場和政治判斷,以維護法律的權威,發揮司法的正向功能,同時,也需要有細緻的釋法規範和精良的專業水準。
從刑法解釋論學理研究的角度上講,需要進一步研究立法本意、本意的發現和文本客觀(對外顯示)意義的關係問題,要研究它們與立法精神、公衆認同是不是同一個概念?在我看來,立法本意與立法原意是同義語,是立法者在立法當時的出發點,也是其本來意義。因此,它更傾向於“過去”。這裏所謂的本意、原意,對於準確解釋法律用語的邏輯含義是有意義的。那麼,是不是任何一個法律條文都有立法本意呢?例如修改後的刑法、刑訴法是不是每個條文都經過細緻討論和研究?看來未必。本意或者原意,有時就是在一定法律價值前提之下的法律規範邏輯體系的自洽,是理想中的立法“完美主義”的產物。而所謂立法精神和公衆認同,似乎更注重於法律運用的現實價值,體現着犯罪人行爲當時甚至是審判之時某種更新的價值意蘊。這種大致的區分和判斷,當然還可以去進一步討論和做更進一步的論證。不過,這已足以說明,科學解釋和運用法律絕對不是一件輕而易舉之事,需要進行深入探究。
應該看到,人們分析自己的行爲是不是被法律許可或者禁止,一般都以“現在”的觀念和規範爲判斷的價值座標,不會更多地去探尋十年、二十年之前立法者的原始出發點或者本意究竟是什麼。也就是說,法官或許更多的是在法律用語的邏輯含義之內,站在立法者如果現在以同樣的用語設定法律,他們可能需要表達的意思究竟是什麼作爲基點,並進而去確定其適用範圍。筆者認爲,以行爲(而不是立法)時的價值觀念爲立足點,在法律用語的邏輯範圍內去解釋法律用語的含義,應該更加符合公衆的一般認同,也不易發生“不教而誅”的問題。確立這樣的解釋觀念,既符合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則,也可避免真正的“機械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