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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經濟活動中,人們簽訂合同或者借款給他人時,爲保證債權順利實現,往往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但在實際履行中,由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擔保權,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因保證期限屆滿歸於消滅,導致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近日,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檢察院受理了這樣一起民事糾紛申訴案。
2010年5月11日,葛某向劉某借款5萬元,並給劉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容爲:
“今借劉某現金伍萬元整,用期一個月。借款人:葛某;擔保人:楊某。如到期不還由擔保人承擔責任。2010年5月11日。”
因葛某逾期未還款,劉某多次催要後發現葛某確實沒有錢,遂於2011年3月15日將擔保人楊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楊某歸還借款5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爲,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借條中未對保證方式予以明確,保證方式應爲連帶責任保證。同時該借條中也未對保證期間予以約定,故本案的保證期間應認定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最長期限)。本案中借條的出具時間爲2010年5月11日,用期一個月,因此履行期限屆滿應當是2010年6月11日,劉某於2011年3月才訴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已超出了6個月的保證期間,楊某的保證責任已免除,判決駁回劉某對楊某的訴訟請求。對此,劉某認爲,該借款到起訴之日尚不足1年怎麼就超過保證期間了呢,遂到檢察機關申訴。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爲,由於該借條僅約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並未約定承擔的是一般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應視爲對擔保方式約定不明。根據擔保法第19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楊某對該筆借款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保證方式有連帶保證責任和一般保證責任兩種。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則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故本案劉某可以起訴楊某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可以起訴並不表示必然勝訴,本案法院之所以判劉某敗訴,是因爲該案借條中針對保證部分僅約定“如到期不還由擔保人承擔責任”,此約定應理解爲對擔保方式的約定,並未提到擔保期間。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可以認定楊某承擔保證責任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由於劉某起訴楊某時超出保證期間,楊某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綜上,檢察機關認爲法院的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醒大家,在簽訂保證合同時,要注意內容的完備和規範,一定要註明保證方式以及保證期間。如果是債權人,應在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行使擔保權利,確保債權能夠在約定的時間內得以順利實現;如果是擔保人,應注意相關內容在合同中的表述,避免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超出自己願意承擔的範圍。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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