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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男子在一管樁公司內等待裝車時,到前面的一輛車前“熱心幫忙”,結果不幸遭遇意外:正在裝運的管樁垛突然發生滾動,致使其雙腳砸傷,十個腳趾全部失去,構成八級傷殘。爲此,這位男子將“被幫忙”的車主以及生產管樁的公司一起告上法院。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幫忙”的車主及生產管樁的公司都應承擔責任。
2009年9月18日,車主周某所有的貨車正在一生產管樁的公司內由該公司的吊車爲該車吊裝管樁後準備運走。此時,男青年計某所負責的車輛正在該車車後等待裝車。於是,熱心的計某到正在裝運的管樁垛上幫忙。在裝運其中一根管樁時,管樁突然發生滾動,將計某兩隻腳砸傷。後其被緊急送往天津醫院救治,自2009年9月19日一直住院治療至2010年3月3日。經傷情鑑定,雙足十趾全失的計某已構成八級傷殘。爲此,計某將生產管樁的公司以及當時裝車的車主周某一起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認爲,對於本案的發生,計某作爲其他車輛的司索人員,並沒有特種作業資格證即從事該工作,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38條的規定。另外,事發時,他並不是爲自己所負責的車輛工作,其並不應該到作業現場去,並應當認識到作業現場的危險。因此,計某對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一定責任。對於被告公司,首先,其吊車司機在吊運過程中,未完全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起吊管樁後發生事故,主觀上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對吊車司機的行爲承擔責任。其次,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有關規定,該公司作爲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保證他們具備必要的意識和技能。但是該公司未能將司索工作及司索人員的配備和培訓工作由自己完成,而是由車主自己提供,違反了上述規定。另外,經查,該公司在現場沒有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也存在過失。對於車主周某,其並沒有爲自己的貨車配備有資格證的司索人員,對於事故的發生同樣難辭其咎。綜上所述,此事故三方均有責任,按照過失程度大小,酌定被告公司承擔55%,周某承擔35%,計某承擔10%。
一審判決後周某不服,提出上訴,周某認爲,自己在本次事故中過失程度最小,承擔35%的責任過大,應承擔10%爲宜。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中認爲,管樁發生滾落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當時不同直徑的兩種管樁混合堆放在一起,可以認爲生產管樁的公司管樁混合堆放的行爲與計某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周某僱用的司索人員雖然不具備特種作業資格,但此情節並不必然導致滾樁的發生,與損害後果之間無必然聯繫。考慮到上述這一重要事實,再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及各方當事人之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改判生產管樁的公司承擔80%的責任,周某與計某各承擔10%的責任,即公司賠償計某醫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35萬餘元,周某賠償計某共計44000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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