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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張某等三人分別購買了某小區6號樓1單元103、102、101室。張某等人入住後感覺室內有持續噪音。經多方瞭解,他們發現負一樓有開發商安裝的供整個小區使用的高壓配電設備,配電設備頂部距上面樓板150公分左右,且輸入輸出電纜及排熱管道均用金屬支架與上面樓板固定相連,同時,現場沒有安裝隔音、隔磁設施。
爲此,張某等三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開發商拆除安裝在地下室的高壓配電設備。但開發商認爲,輕微噪音不影響入住,而原告不能提出受到配電室損害的證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將全小區的變電設備及應急發電設備安放在6號樓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時應對6號樓的業主特別是一樓的購房戶予以釋明,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但被告卻未履行告知義務,違反了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屬於舉證責任倒置情形,被告應對三原告所居住房屋的負一樓安裝高壓配電設備室內噪音值和電磁輻射值是否超標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行爲沒有對三原告造成侵害,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因此,被告應當將全部配電設備予以拆除並遷移。
本案涉及兩個焦點問題:一是知情權問題,二是舉證責任倒置問題。
知情權屬於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先合同義務範疇。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前合同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後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它是建立在民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基礎上的一項法律義務,是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的具體化。主要包括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及詐欺禁止等義務。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本案開發商將變電設備安放在6號樓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時未對6號樓的業主特別是一樓的購房戶進行告知,侵犯了購房者的知情權。
此外,開發商應對其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即該案屬於舉證責任倒置情形。在一般案件的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但也有舉證責任的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開發商在三原告購房時沒有告知其負一樓安裝有高壓配電設備,顯然侵害了三原告購房的知情權。同時,根據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開發商又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不對三原告的環境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判決要求開發商拆除6號樓地下室安裝的配電設備,並遷移到不影響小區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作者單位: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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