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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不具有轎車駕駛資格,因做生意需要,便僱傭鬱某(鬱某有轎車駕駛資格)爲其專職司機。2008年5月,朱某因朋友沈某(持有轎車駕駛證)與某出租車公司關係較熟,遂託其租賃一輛車況較好的轎車。沈某即以自己的名義與該出租車公司訂立了借車合同,約定沈某自2008年5月18日起租借轎車一輛,租金每日150元。沈某隨後將租來的車輛交給鬱某取回。
同年11月2日晚,鬱某因未被安排外出任務,將轎車鑰匙放置在朱某辦公場所抽屜內。當晚,朱某於酒後取走抽屜內鑰匙駕車並釀成事故,致行人施某傷殘。公安部門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由朱某負全部責任,施某無責任。
施某遂以朱某、沈某爲共同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扣除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保險費及朱某先期賠付的費用外,朱某尚應賠償其各項損失17.8萬元,沈某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認爲,沈某明知朱某沒有機動車駕駛資格,仍以自己的名義承租車輛並交給朱某使用,雖然該車輛由鬱某從沈某處取回,但取回後該車輛的運行由朱某支配,朱某使用該車輛,無需得到鬱某的許可。沈某的行爲使朱某無證駕駛該車輛具有極大的可能性且實際發生了朱某醉酒後無證駕駛該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後果,故沈某應當對朱某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沈某不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爲,沈某作爲車輛出借人在出借過程中,已盡其注意及審查義務,其在租車交接的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應對朱某的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遂於近日向法院提出了抗訴。
辦案檢察官指出,在現實生活當中,與本案類似的朋友之間相互借用車輛的情形並非鮮見,但更多的表現形式是,機動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並未僱傭司機,如果車輛實際使用人在無證駕駛機動車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第三人損害的,出借人無疑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朱某雖然沒有機動車駕駛資格,卻僱傭了司機,在此情形下,沈某在爲朱某租借車輛及在交付車輛的過程中是否存在可歸責的過錯,以及是否應當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就值得討論。
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朱某雖不具有轎車駕駛資格,但在涉訴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僱傭鬱某爲其專職司機;而後朱某因經營需要,託請沈某爲其租車以滿足生意之需,並派司機鬱某從沈某處將車輛取回。據此,朱某因經營所需託請沈某租借車輛,雙方之間形成了代爲租借車輛的口頭委託合同法律關係。朱某本人無機動車駕駛資格而僱傭專職司機爲其出行開車,屬於社會一般公衆認可的行爲方式,具有正當性。沈某在朱某僱有專職司機的情況下同意爲其租借車輛,該受託行爲亦未超出普通公衆在正常的社會交往中應有的行爲規範,且不爲法律所禁止;其將租借取得的車輛交由司機鬱某取回,已經盡到受託人應有的審慎注意義務,在認識上具有合理預期。因此,沈某的行爲客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主觀上亦無過錯。
此外,朱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超出了沈某的合理預期。車輛交接後,朱某本應合法使用車輛,其卻在事故當日擅自取走司機置於辦公場所抽屜內的鑰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無證醉酒駕駛涉訴車輛,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違法行爲明顯超出沈某對於涉訴車輛正當合理使用的可預見範疇。根據民法理論關於“行爲人責任自負”的原則,朱某應當對因自身違法行爲造成的損害自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沈某與朱某在對涉訴車輛的使用上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故對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法院以“沈某的行爲使朱某無證駕駛該車輛具有極大的可能性”爲理由,認爲應對沈某課以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但是,本案沈某的訴求雖然得到檢察機關的支持,卻也給機動車出借人提出了警示,即日常生活中出借機動車千萬要謹慎,注意審查借用人的駕駛資格,以免將自己捲入不必要的紛爭當中。(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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