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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濫用職權等瀆職案件時,通常以濫用職權行爲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已經實際發生,作爲定罪處罰的標準,往往忽視了一些既定的或者說是已經確定的預期損失。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規批准居民擅自建房,後因政府城市規劃需要,所建房屋按照國家規定應予拆除,但在案發時,由於種種原因,房屋尚未拆除,也即實際損失(危害結果)尚未發生。這時,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爲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值得商榷。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根據刑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爲構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通常是指瀆職行爲已經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爲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爲行爲人的瀆職行爲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爲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這一規定可以理解爲瀆職行爲造成實際損失(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的一種特殊情形。瀆職行爲造成“債權”客觀上無法實現,可以認定爲已經造成了實際損失,這種損失事實上尚未發生,其實就是一種既定的或者說是已經確定的預期損失。筆者認爲,這種“債權”可做擴大理解。就上述的居民違規在城市規劃區內所建房屋在客觀上來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必須是要拆除的,雖然在案發時尚未拆除,但是拆除行爲是既定的,造成的損失是必然的,這種情形下,可以說是形成了一種特殊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認定濫用職權行爲造成的“損失”應包括既定損失,而不能片面地理解爲已經實際發生的損失。(杜軍作者單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