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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豔舟、程旭波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篡改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判非所請。程旭波讓與部分新品種權,原審認定“無權處分”不當。程旭波讓與部分新品種權行爲的效力,應當通過獨立的司法途徑確認。法院無權在民事訴訟中“糾正”國家機關授權登記行爲的錯誤。柳豔舟參與了“程氏玉稻1號”的研發工作,其有償取得“程氏玉稻1號”部分申請權和新品種權(30%),不是受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且品種權申請過程中,授予機關進行了兩次公告,程海波均未提出異議,應視爲對柳豔舟、程旭波品種權的認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程海波的訴訟請求或將該案發回重審。
安徽高院於2012年年初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安徽高院認爲,植物新品種權本身爲民事權利,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歸屬發生爭議,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司法裁判。
程海波在原審訴狀中的訴訟請求是:判令柳豔舟的“程氏玉稻1號”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利歸屬於程海波所有(首先應歸屬於程海波與程旭波共同共有)。原審庭審中,程海波明確訴訟請求爲:判令“程氏玉稻1號”植物新品種權歸程海波與程旭波共同共有”。該兩項請求權雖表述不一致,但其性質均是確認之訴,目的是請求確認權利歸屬,原審法院也是圍繞涉案“程氏玉稻1號”植物品種權的權利歸屬進行審理,並未超出原告程海波的訴訟請求。
訟爭的“程氏玉稻1號”品種權系非職務育種,確認程海波是否爲涉案“程氏玉稻1號”植物新品種的培育人,關鍵是要看其對該品種的培育是否作出過創造性的貢獻。
根據查明的事實,程海波從1995年以前就獨立奠定了“玉米稻”技術的前期基礎,並在1996年申報嶽西縣科技進步獎勵。2002年11月1日,程海波與程旭波簽訂協議,對程海波前期獨立奠定涉案“玉米稻”技術基礎進行確認,並約定雙方共同研發,直至2003年雙方因經費的使用等問題中止合作。
程旭波、柳豔舟在申報“程氏玉稻1號”品種權時,也確認程海波爲培育人,並在涉案的“程氏玉稻1號”授權品種證書上將程海波列爲培育人之一。可以說,沒有程海波的前期研發,就沒有後續的品種權。因此,可以認定程海波對“程氏玉稻1號”新品種技術作出過創造性貢獻。
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委託育種或者合作育種,品種權的歸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品種權屬於受委託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故涉案“程氏玉稻1號”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應當由程海波與程旭波共同行使。鑑於程海波與程旭波簽訂的《協議書》中僅約定品種權的利潤各佔50%,雙方並未對涉案品種權約定按份共有,故應視爲共同共有。
因程旭波將涉案品種權部分讓與柳豔舟,未經程海波同意,且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柳豔舟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參與了“程氏玉稻1號”新品種技術的研發,併爲此作出了創造性的勞動,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以委託、合作育種或等價有償的方式取得訟爭“程氏玉稻1號”品種權的共有權利。因此,程旭波的單方處分行爲,屬擅自處分,該讓與行爲無效。柳豔舟不是涉案“程氏玉稻1號”植物新品種的培育人,其上訴主張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號”植物新品種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判確認涉案“程氏玉稻1號”植物新品種權歸程海波與程旭波共同共有正確。
近日,安徽高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