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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買賣雙方經中介公司居間介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而此後,由於賣方未能及時清貸,以致最終未能成交。賣方將責任歸咎於中介一方,認爲合同不能履行是由其工作失誤所致,並拒付中介費。雙方因此成訟。日前,紅橋區法院審理本案後認爲,中介公司已經履行了居間義務,促成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合同未能履行是賣方過錯所致,爲此一審判決賣方給付中介公司居間服務費1.05萬元。
今年2月14日,經一家中介公司居間介紹,市民江某與劉某簽署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由江某出售位於本市紅橋區的一套房產,成交價105萬元,買賣雙方約定於同年3月1日前到紅橋區房管局簽署《天津市房產買賣協議》。依據合同第五條約定,江某和劉某應於簽署合同之時,各向中介公司支付該房成交總價的百分之一作爲居間服務報酬。由於該房屋在銀行設立了抵押,經江某與買方劉某協商,江某確認於今年2月22日前還清貸款並註銷該抵押權。2月21日,江某委託一家投資公司貸款,用以對其所出售的上述房屋清貸,後因故未成。由於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前未清貸,導致買賣雙方最終未成交。同時江某亦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給付中介公司居間服務的報酬。
中介公司對此不滿,提出其作爲居間方,在本次交易中已盡到居間人的義務,促成交易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依據“合同法”第424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426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的規定提起訴訟,要求江某給付中介服務費1.05萬元。法庭上,被告江某辯稱,原告沒有盡到中介義務,上述投資公司是原告介紹的,且原告陪同辦理,未能清償房屋貸款的原因是買方所致,間接原因是原告工作失誤,沒有介紹清楚買賣雙方配合的要求,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所以中介公司不能享有報酬。
根據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告與被告及買方於2012年2月14日所簽訂的房產買賣居間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與案外人劉某買賣房屋過程中,原告履行了居間義務後,由於被告原因未依約於2012年2月22日前還清貸款並註銷房屋抵押權,亦未支付給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致使被告與案外人房屋買賣未成交,是造成本案成訴的原因,被告負有過錯責任。關於被告所提其無法清貸是由原告工作失誤導致的抗辯,由於原告否認該事實且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法院不予採信。原告在本案中並未對合同中的乙方即案外人劉某主張權利,對此法院不作分析。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