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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投資便利化
一、雙方同意逐步簡化投資申請文件和審覈程序。
二、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資便利,包括:
(一)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取得投資訊息、相關營運證照,以及人員進出和經營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對另一方及其投資者舉辦說明會、研討會及其他有利於投資的活動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徵收
一、除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外,一方不得對另一方投資者在該一方的投資或收益採取徵收(包括直接徵收和間接徵收):
(一)基於公共利益;
(二)依照一方規定及正當程序;
(三)非歧視性且非任意的;
(四)依據本條第四款給予補償。
二、間接徵收指效果等同於直接徵收的措施。確定一項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構成間接徵收應以事實爲依據逐案評估,並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措施對投資的經濟影響,但僅對投資的經濟價值有負面影響,不足以推斷構成間接徵收;
(二)該措施在範圍或適用上對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歧視程度;
(三)該措施對另一方投資者明顯、合理的投資期待的干預程度;
(四)該措施的採取是否出於善意並以公共利益爲目的,且措施和目的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雙方爲保護公衆健康與安全、環境等正當公共福利所採取的非歧視性管制措施,不構成間接徵收。
四、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補償應以徵收時或徵收爲公衆所知時(以較早者爲準)被徵收投資或收益的公平市場價值爲基準,並應加計徵收之日起至補償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的支付不應遲延,並應可有效實現、兌換及自由轉移。
第八條 損失補償
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的投資或收益,如因發生在該另一方的武裝衝突、緊急狀態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另一方給予其恢復原狀、補償或其他解決方式的待遇,應不低於相似條件下給予該另一方投資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待遇中最優者。
第九條 代位
一、一方指定的機構根據其與投資有關的貨幣匯兌、徵收等非商業風險的擔保、保證或保險合同給付一方投資者後,可以在與投資者同等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該投資者的權利和請求權,並承擔該投資者與投資相應的義務。
二、一方應將其依本條第一款指定的機構及其變更通知另一方。
第十條 轉移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準許另一方投資者轉移其投資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
(一)設立、維持和擴大投資的資本;
(二)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提成費及其他與知識產權相關的費用;
(三)與投資合同相關的支付,包括貸款協議產生的相關款項;
(四)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款項;
(五)自然人投資者與該項投資相關的收入和報酬;
(六)根據第七條和第八條所獲得的款項;
(七)依本協議附件第三款所獲得的補償。
二、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雙方應保證本條第一款轉移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雙方同意且按當時規定可匯兌的貨幣,以轉移當日的市場匯率不延遲地進行。
三、基於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一方可於下列情況下,誠信適用相關規定阻止或延遲轉移,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破產、無力償還或保護債權人利益;
(二)有價證券、期貨、期權和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交易、處理;
(三)刑事犯罪偵查或行政處罰調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現金或其他貨幣工具必要的轉移申報;
(五)確保司法裁判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四、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轉移,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