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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兩會會談)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全文)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9日在臺北簽署了《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
爲保護海峽兩岸投資者權益,促進相互投資,創造公平投資環境,增進兩岸經濟繁榮,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五條規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協議內:
一、“投資”指一方投資者依照另一方的規定,在該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資特性的各種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一)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
(二)企業的股份或出資額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履行請求權;
(四)知識產權、企業名稱及商號、商譽;
(五)交鑰匙、工程建造、管理、生產、收益分配及其他類似合同權利;
(六)經營特許權,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許權利,以及勘探、開採、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利;
(七)各種擔保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
投資特性指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對收益或利潤的期待和對風險的承擔。作爲投資的資產發生任何符合投資所在地相關規定的形式上變化,不影響其作爲投資的特性。
二、“投資者”指在另一方從事投資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業: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份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企業指根據一方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或其他組織;
(三)根據第三方規定設立,但由本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的投資者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亦屬一方企業。
三、“收益”指投資所產生的收入,包括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提成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響投資者或投資的規定、政策或其他行政行爲。
五、“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本協議生效後,經雙方確認並書面通知的仲裁機構、調解中心及其他調解機構。
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
一、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二、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於本協議生效前或生效後的投資,但不適用於本協議生效前已解決的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
三、本協議適用於任一方各級主管部門及該類部門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機構所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四、一方可採取、維持或執行其認爲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確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一方基於非任意與非不合理歧視的原則,且對貿易或投資不構成隱性限制,可於下列情形採取或維持對投資的限制措施:
(一)爲遵守與本協議不相牴觸的規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二)爲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三)爲保護可耗盡的自然資源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六、一方基於審慎理由可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該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一)爲保護投資者、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的人所採取的措施;
(二)爲確保金融體系運作與穩定所採取的措施。
七、本協議不適用於:
(一)公共採購;
(二)由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協議不適用於任一方的稅收措施:
(一)如一方投資者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稅收主管部門主張該另一方的稅收措施涉及本協議第七條的規定,雙方稅收主管部門應於六個月內共同決定該措施是否構成徵收。如該稅收措施構成徵收,則本協議應適用於該措施。
(二)如雙方稅收主管部門未能在六個月內一致認定該稅收措施不構成徵收,該一方投資者可依本協議第十三條及附件的規定尋求解決。
第三條 投資待遇
一、一方應確保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公正與公平待遇,並提供充分保護與安全:
(一)“公正與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應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且不得對另一方投資者拒絕公正與公平審理,或實行明顯的歧視性或專斷性措施。
(二)“充分保護與安全”指一方應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護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安全。
一方違反本協議其他條款,不構成對本款的違反。
二、雙方應加強投資者及相關人員在投資中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依各自規定的時限履行與人身自由相關的通知義務,完善既有通報機制。
三、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的運營、管理、維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處置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在相似情形下給予該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四、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的設立、擴大、運營、管理、維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處置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在相似情形下給予任何第三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五、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限制。
六、另一方投資者不得援引本條第四款的規定,要求適用本協議以外的爭端解決程序。
第四條 透明度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佈或用其他方式使公衆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序等。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就已公佈並影響另一方投資者的規定、措施、程序的變化提供訊息。
第五條 逐步減少投資限制
一、雙方同意,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則接受並保護相互投資。
二、雙方同意,逐步減少或消除對相互投資的限制,創造公平的投資環境,努力促進相互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