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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明確公訴人應當出庭等,3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要求貫徹落實修改後的刑訴法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的要求,在修改後刑訴法正式實施前,各地檢察機關要儘可能擴大簡易程序公訴案件的出庭範圍。如何按照修改後刑訴法的要求,建立適用新簡易程序工作機制,探尋適用新簡易程序的有效工作方法,切實做好適用新簡易程序工作,已成爲檢察機關公訴工作的緊迫課題。筆者認爲,提高效率,實現“簡易”,需要在確保簡易程序案件辦理質量的基礎上,在實踐中不斷建立和完善相關工作機制,簡化工作程序和內容,提高辦理簡易程序公訴案件的工作效率。
一是實行有條件的“簡案專辦”或“專人出庭”制度。修改後刑訴法要求簡易程序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將使公訴部門的出庭工作量大大增加,無疑對公訴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應對簡易程序應當出庭的問題上,筆者注意到,很多人提出建立“簡案專辦”或“專人出庭”制度的意見。誠然,確立專人辦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或者多人辦案,專人出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但公訴工作畢竟不同於工廠作業,公訴人員除了要有豐富的經驗,辦案更講究親歷性,需要對案情有深入瞭解。如不加區分地實行“簡案專辦”或“專人出庭”制度,勢必影響出庭效果。筆者認爲,爲了保證效率和效果的統一,可以考慮成立固定的簡易程序辦案機構,專門辦理簡易程序案件,並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單案件出庭工作交由初任辦案人員承擔,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複雜案件,則由經驗豐富的檢察官承擔出庭工作,以有效應對各種問題。待初任辦案人員積累一定辦案經驗後,再進行簡繁的輪流交替,以促進公訴隊伍整體辦案水平的提高。
二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充分告知,提前摸排;移送起訴後與法院建立銜接,“專時辦理”。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修改後刑訴法規定了法院的程序決定權和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在審判模式的選擇上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願。規定,被告人須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且庭審中審判人員要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這一規定,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無疑是在知曉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選擇適用或是變更。那麼,作爲公訴機關,可以將告知與確認提前,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提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關於適用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讓其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之間進行選擇,從而預先掌握犯罪嫌疑人選擇何種程序審判的真實意願,並根據犯罪嫌疑人的選擇,作好相應庭審模式下出庭公訴的準備,避免因被告人庭審時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發生被動。同時,還應掌握被告人是否有翻供可能,爲簡易程序轉化爲普通程序作好準備。
此外,移送起訴後,爲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在配強人員力量之後,在專人辦理的制度之外,還可建立“專時辦理”制度,以提高大量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可操作性。所謂“專時辦理”,即與法院建立銜接機制,實現集中移送起訴、集中開庭審理。具體而言,可確定每月中的幾天集中移送起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之後,法院確定每月中固定的日期開庭集中審理簡易程序案件,避免公訴人始終忙於出庭的工作,奔波於法院與檢察院之間,沒有集中的時間來審查案件。更進一步,法院還可以將類型相似的案件集中排期開庭,以最大程度地提高審理效率。
三是突出工作重點,着力於量刑相關工作。根據修改後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規定的限制,但公訴人應當出庭,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等。因此,所謂的“簡易”只能是庭審的具體環節、步驟的簡化,並非訴訟主體、相關訴訟權利等的簡化。而根據修改後刑訴法對量刑程序的設立,“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辯論”,在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重點自然在於量刑事實的調查及辯論。因此,對於公訴人而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出庭準備工作的重點當然在於量刑工作。對於被告人而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質上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訴訟權利。在修改後刑訴法規定有選擇權的情況下,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則意味着自願放棄了普通程序中的相關訴訟權利。同時,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也意味着自願認罪。因而,被告人應當獲得實體利益上的補償,即在量刑上應當酌情考慮從輕。在具體實踐中,檢察機關應告知犯罪嫌疑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獲得量刑優惠,以鼓勵犯罪嫌疑人選擇簡易程序審理。公訴人在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議時,則應建議法庭充分考慮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審理應獲得的利益補償,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權益,從而實現對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平衡。
(作者單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