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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向銀行貸款50餘萬元用於購房,然而債務尚未清償,其即因無力還款而斷供。經多次催要未果,銀行將該男子告上法庭,向其索要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等。日前,紅橋區法院經審理後,一審判決支持了銀行訴求,同時判令如該男子到期仍不能還款,銀行可拍賣其抵押房屋。
2005年1月,天津某公司經理劉某與銀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向銀行借款51萬元,用於購買坐落於河西區某樓盤建築面積79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借款期限爲2005年2月至2015年2月,採取等額還款法。劉某以上述房屋作爲抵押。合同簽訂後,劉某於2005年2月1日在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當月4日,銀行履行了放款51萬元的義務。但後來劉某僅償還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便斷供了。經銀行多次派員催要,劉某仍未履行還款義務,截至今年2月已有多期未還,共欠銀行借款本金28萬餘元及利息3.7萬餘元。爲此,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劉某所籤《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劉某立即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和至給付之日的利息、罰息、複利,並支付銀行因訴訟支出的律師服務費1.5萬元。
法庭上,被告劉某表示,對借款事實沒有異議,希望調解解決,會積極還款。庭審中,雖然雙方都同意調解解決,但在法庭給予的合理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
結合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告銀行與被告劉某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爲合法有效。原告依約足額發放貸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2年2月17日已連續多期未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原告據此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剩餘貸款本金並償還所欠逾期利息、罰息、複利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應予支持。由於被告對此借款的抵押物依法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在被告到期未能清償借款債務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實現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服務費及實現債權相關費用的請求,因被告還款違約,原告爲實現債權的必要費用按合同約定理應由被告承擔,且雙方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對該費用的承擔有明確約定,故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由此,法院一審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截至2012年2月17日本金28萬餘元及利息3.7萬餘元,並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案之債實際清結之日止所產生的利息、罰息、複利;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律師代理費1.5萬元;如被告到期不能給付上述款項,原告可依法與被告協議就抵押的上述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該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原告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繼續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