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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初,王某謊稱自己認識某局長,可以藉此關係把孫某的兒子安排在該局工作,先後多次從孫某處騙取錢財計21萬元。後因此事久拖無果,引起孫某懷疑並讓王某退錢。王某爲掩蓋犯罪事實,找到老鄉張某冒充局長與孫某及其家人見面周旋(其間王某付給張某好處費1萬元),直至案發。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王某虛構事實騙取錢財的行爲構成詐騙罪;張某爲隱瞞事實真相,幫助王某騙取被害人孫某信任,構成詐騙罪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爲,王某騙取錢財的行爲構成詐騙罪;張某在明知王某詐騙的情況下,冒充局長爲王某掩蓋事實真相,構成招搖撞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爲,王某的行爲構成詐騙罪;王某讓張某冒充局長,騙取被害人信任,張某在明知王某詐騙的情況下欣然應允,爲王某掩蓋詐騙事實,兩人已形成意思聯絡,構成招搖撞騙罪的共同犯罪。由於王某的詐騙行爲和招搖撞騙行爲存在牽連或者吸收關係,依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四種意見認爲,張某的行爲構成招搖撞騙罪,王某的行爲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但兩罪之間不存在牽連或者吸收關係,應當對王某數罪併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兩個方面:詐騙罪是否存在事後共犯。王某的詐騙行爲和教唆行爲是否存在牽連或吸收關係。
1.詐騙罪不存在事後共犯,在王某取得錢財後,王某與張某的行爲不構成詐騙罪共犯。王某以認識局長可以安排工作爲名,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爲構成詐騙罪。在王某實際控制了被害人的財物,構成詐騙既遂的情況下,張某再介入也不構成共犯。
2.張某冒充局長的行爲構成招搖撞騙罪,王某構成招搖撞騙罪的教唆犯。本案中張某冒充局長行爲構成招搖撞騙罪無異議,王某讓張某冒充局長與被害人周旋,實施了教唆張某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爲。張某和王某構成招搖撞騙罪的共同犯罪。
3.王某分別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應當數罪併罰。首先,王某教唆張某進行招搖撞騙是一種獨立的犯罪行爲,其教唆行爲具有可罰性。其次,王某實施的詐騙行爲與招搖撞騙行爲不具有牽連關係。牽連犯是指爲了一個犯罪目的,其犯罪方法或者犯罪結果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爲。牽連犯的數個行爲之間必須有牽連關係,行爲人的數個行爲之間應有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係,牽連關係以牽連意圖爲主觀形式。本案中,前一行爲以騙取錢財爲目的,後一行爲以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制裁爲目的,兩行爲相互獨立,不具有牽連關係。再次,王某實施的詐騙行爲與招搖撞騙行爲不具有吸收關係。吸收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爲被另一個犯罪行爲所吸收,而失去獨立存在意義,僅以吸收行爲定罪。吸收犯的數個行爲之間應存在吸收關係,前行爲是後行爲發展的必經階段,後行爲是前行爲發展的當然結果。本案中,王某的前行爲與後行爲的目的、手段存在區別,不存在必經階段、當然結果的密切聯繫。所以,對行爲人王某應以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數罪併罰,對張某應以招搖撞騙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檢察院、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