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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5日中聯航MU8086次航班延誤,乘客對補償不滿意拒絕登機,僵持不下後航班留下91名旅客飛走。目前,相關航空公司對此事未有任何說明。這則新聞引發了不少乘客的質疑甚至是憤慨:航空公司甩客走人對不對?誰來承擔旅客的損失?
衆所周知,近年來,航空公司因航班延誤而出現甩客的事件頻頻發生,每一次事件發生後都給航空公司和乘客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損失,可謂是兩敗俱傷。因此,在筆者看來,延遲事件發生後如何明確釐清雙方的責任並及時有效地補償受損者是解決雙方糾紛,最大限度減少雙方損失的關鍵。
要想釐清雙方責任使受損者得到應有補償就必須對整個事件作法律上的分析和定位。一般而言,乘客與航空公司之間的關係屬於客運合同關係。對於延遲運輸和不能運輸,我國合同法關於客運合同有明確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承運人不能運輸的應及時向旅客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爲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由此看來,如果航空公司遲延運輸旅客或者不能運輸旅客應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合理的航班或者退票,並告知旅客不能正常運輸的事由,但應當承擔遲延運輸或者不能運輸給旅客帶來的損失,除非是因天氣狀況、自然災害、突發安全事件、空中交通管制等不可抗因素導致合同不能及時履行,航空公司纔可以免責,但應及時通知乘客並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但是,法律對航空公司因延遲運輸旅客造成損失後具體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具體標準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造成了乘客在短時間內不能得到有效補償而拒絕登機的局面。而民用航空的管理部門民航總局也僅僅頒佈了《航班延誤經濟補償指導意見》,從指導意見的制定程序和效力來看,民航總局內設的具體工作部門以討論意見稿的形式進行發佈,並不構成部門規章。也就是說,指導意見僅僅是一種行業指導意見,不是規範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產生法律的強制性和法律責任。
正是這種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和效力的缺失使得航空公司並不受法律約束作出相應的航班延誤補償,航班延誤事件後,航空公司只根據自身利益隨意制定相應的賠償標準,對受損乘客作出“敷衍了事”的補償。
(作者單位: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