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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經常會遇到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情形。所謂案外人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張實體權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執行的請求,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異議制度的設立,不僅賦予了案外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救濟手段,更對法院和其他機關錯誤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的糾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執行案件案外人異議實踐狀況
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但由於該條文爲概況性規定,實際操作中,由於異議的提出成本低,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可能出於轉移財產等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規定的概括性,濫用程序性救濟權利惡意提起異議,以拖延或者對抗法院執行。
二、針對案外人濫用執行異議的幾點措施
案外人惡意濫用異議權,不僅爲被執行人逃避和拖延執行提供了便利的條件,使得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及時兌現,而且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司法權威。對此,筆者建議採取以下措施應對:
一是嚴格立案標準和規範立案程序。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案外人異議的立案程序和標準,造成立案門檻低,使得部分案外人濫用異議權。因此應嚴格立案標準,要求案外人提交書面異議書的同時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並由立案庭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內容包括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異議標的物是否爲執行案件的標的物、針對的執行案件是否爲本院的案件、有沒有相應的書面證據等。而對證據材料無法及時提交或者不齊全的案外人,不予以立案。
二是強化風險承擔,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由於異議案件的低成本特點,建議參照訴訟費用收費辦法的相關規定,由案外人於提出異議後,預交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百分之十的案件受理費方可啓動異議程序,待審查作出裁決後,由敗訴的一方承擔異議費用;若查明異議顯然不能成立,屬惡意濫用異議權的,可以不予退還異議費用。此外,因提出異議造成執行標的物價值貶損或喪失的,應由異議人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
三是簡化審查程序,推行“書面審查爲主,聽證審查爲輔”的原則。案外人異議系針對審判和仲裁階段已作出權屬確認的標的物,一般而言該標的物的權屬較爲確定,幾乎不存在所謂的爭議,即便存在爭議,案外人於審判、仲裁階段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而無需於執行階段再提出異議。因此,對於案情簡單、異議人數不多、執行標的物價值不大的異議案件,由一名執行人員就異議人提交的書面異議、相關的證據材料及申請人、被執行人的相關意見書於十五日內作出裁定;對於案情複雜、異議人數衆多、執行標的物價值較大的異議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公開開庭聽證,認真聽取利害關係人和申請人的意見並進行評議,若合議庭無法形成大多數意見的,應當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
四是對難以作出裁決的異議案件,可以要求案外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對需組成合議庭或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的異議案件,建議允許執行人員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案外人提供擔保,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者繼續執行有錯誤,給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作者單位: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