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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期間,因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車發生交通事故,一名員工受傷致殘。事發後,該員工因損失賠償問題與旅行社對簿公堂。訴訟中,雙方因賠償標準應依照傷者戶籍所在地還是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問題產生爭議。本市寧河縣法院經審理,認定殘疾賠償金等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爲參考標準,判決被告旅行社賠償傷者各項損失計27萬餘元。
2011年7月12日,本市某公司與一家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組織本單位職工赴河北省旅遊。齊某是該公司員工,也是此次旅遊合同中確定的參加旅遊人員。當月13日,齊某乘坐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車在河北省某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致齊某及多名同事受傷。據齊某稱,事故發生後,他先後在事發地醫院和本市醫院住院治療91天,經司法鑑定:齊某外傷致雙側多發肋骨骨折符合八級傷殘;胸11椎體爆裂性骨折符合九級傷殘。旅行社在墊付醫藥費5084元后,停止支付後續治療費用,在救治過程中,齊某已支付了6.7萬餘元費用。爲此,齊某將旅行社告上法庭,索賠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9.6萬餘元。
法庭上,被告旅行社辯稱,其與原告確實存在旅遊服務合同關係,對旅遊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沒有異議,但對於誤工標準及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問題,由於原告戶籍所在地及事故發生地均爲河北省境內,所以應當按照河北省的標準執行。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爲,原告所在單位與被告旅行社簽訂的旅遊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由於合同履行過程中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原告在旅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身體上的損害和經濟上的損失。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鑑定費等訴求,理由充分,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營養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按戶籍所在地的損害賠償數額參考標準執行的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爲參考標準,故對被告該辯論意見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法律鏈接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1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記者孫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