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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前,王某因分裂性精神病赴外地一家醫院治療。當年10月,當地殘聯根據醫院診斷結果,認定王某爲精神殘疾四級,並向其發放了第一代殘疾證。此後,王某雖然待崗在家,卻依然可以從公司領取每月700多元的工資。
然而,這在王某看來卻是一種傷害。“這張殘疾證對我影響非常大,一次次阻斷了我的就業機會。”王某表示,2001年11月,公司連同他父親向當地殘聯申報其爲精神病殘疾人,但他自己卻不知情,直到2011年3月他去居委會查詢後才獲悉該情況。
王某認爲:“這是一種侵權行爲,是對我的品德、才能、信用等方面的全面否定,併產生了長久的負面影響。”於是,王某將所在公司和當地殘聯告上了法庭。
法院審理後認爲,殘疾證的辦理只是對王某精神狀態的一個證明,而不是加害行爲。公司和殘聯沒有主觀過錯及存在加害行爲,不構成侵權。另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舉證責任,而王某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對其人格權利和財產權利造成了損害。據此,法院駁回了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潘子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