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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與邢某合夥經營客運業務,後雙方因散夥進行剩餘分配時,因楊某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雙方約定的各出資50%的義務,被法院判決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不但未能分配到剩餘款,反而要補償邢某因多出資而損失的部分。
2005年7月,邢某與楊某簽訂合夥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合夥購買山東省菏澤市交運集團某公司客車一輛及營運線路;拆夥時,共同債務、債權共同承擔,處理的車、路線款由雙方按50%均分;違者承擔一切經濟損失及全部責任。合同簽訂後,雙方各依約出資10萬餘元。在後來的實際經營過程中,因缺少經營資金,邢某又出資11萬餘元,用於車輛運營,楊某未再履行出資義務。
後來,客車停止營運,楊某與邢某共同將車輛及線路以32萬元的價格賣掉,該款償還了拖欠的貸款、加油款、違章處理款等債務後,剩餘11.2萬元。然而,在該款項如何分割的問題上雙方產生分歧,後訴至法院。
庭審中,楊某辯稱,其爲車輛營運同他人打架被公安局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兩萬元,還託人辦事借了範某5000元,車輛變賣所得款應先償還這兩筆債務後再分割。
山東省鄒平縣法院經審理認爲,鑑於合夥合同中已約定“處理的車、路線款由雙方按50%均分”,因此剩餘的11.2萬元應雙方平分,每人5.6萬元。因邢某在合夥過程中實際共出資21萬餘元,楊某出資10萬餘元,楊某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50%的出資義務,楊某應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負擔其應出資部分,即承擔邢某多出資額的50%,即5.9萬餘元。
綜上,法院認爲,邢某共應得款11.5萬餘元,也就是說,拆夥後最終剩餘的11.2萬元均應歸邢某所有,不足部分3000餘元,由楊某另行支付給邢某。楊某辯稱欠範某5000元,因無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採信;其辯稱的爲車輛營運同他人打架被公安局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兩萬元,屬於公安機關對楊某的行政處罰,不屬合夥債務範疇。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雙方合夥財產處理所得款11.2萬元歸邢某所有,楊某另向邢某支付現金3000餘元。 (姜道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