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夥同他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三張信用卡,從中套取現金4.8萬元。此外,陳某還先後申領兩張信用卡,惡意透支5.6萬餘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拒不歸還。後陳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陳某夥同他人使用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進行詐騙,數額較大;又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三萬元。隨後,檢察院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爲陳某在實施“以虛假身份騙領信用卡並使用”和“惡意透支”兩行爲分別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應對兩款犯罪金額累加綜合量刑。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應當予以糾正。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審被告人陳某夥同他人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進行詐騙,又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其行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陳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減輕處罰。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作出判決:糾正原判使用法律錯誤,維持原判量刑部分。
案件評析
針對此案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數額分別計算,擇一重刑處罰。即對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詐騙數額和惡意透支數額分別計算後,使用騙領信用卡這一相對較重情節對陳某定罪量刑。二,數額分別計算,累加刑期處罰。即分別計算兩種行爲的數額和刑期後,將計算的刑期累加,最終確定法定刑。三,數額累計計算,適用輕罪標準處罰。即將兩種行爲的犯罪數額累加,再將累加的數額適用量刑情節較輕的“惡意透支”款項規定定罪量刑。四,數額累計計算,適用重罪標準處罰。即將犯罪數額累加,再適用量刑情節較重的“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款項的定罪標準確定法定刑期。
根據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原則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和“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爲:
第一種處罰方式實際上僅處罰“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這一種行爲,放縱了“惡意透支”行爲。從法律規定看,“使用騙領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普通型信用卡詐騙數額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屬同類不同額。如果依照擇一重刑處罰的方法進行量刑,就會放縱輕刑犯罪,造成量刑較輕的情況。
第二種“數額分別計算,累加刑期處罰”的處罰方式實際上採用的是“數罪併罰”的量刑方法。但本案中陳某隻觸犯信用卡詐騙一個罪名,只是實施同一罪名規定下的多個類型行爲。雖然該種量刑方法最爲公正地做出罪刑相適應的判決,但使用適用多個罪名的“數罪併罰”的量刑方法,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着錯誤。
第三種雖可以最大限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不致出現放縱行爲的情況發生,但累加後適用輕罪標準定罪處罰的方法仍然會導致量刑畸輕。另外,累加犯罪數額,適用輕罪標準在刑期計算上也會出現嚴重放縱犯罪的情況。
第四種量刑方法由於累計數額後,將會導致將被告人原本應當承擔的輕標準犯罪數額使用重標準規定衡量的情況,結合本案,將原本量刑標準較輕的“惡意透支”5.6萬元以“騙領”標準衡量,違背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有利於被告人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爲,對於該案應採用“數額分別計算,分別量刑後,將較重的行爲的刑罰作爲基準刑,較輕的數額作爲從重情節,在法定刑內量刑”的量刑方法進行量刑。在本案中,根據量刑標準,由於“騙領”行爲5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而陳某的騙領數額爲4.8萬元,所以應當以“騙領”4.8萬元應處的刑罰作爲基準刑,將“惡意透支”5.6萬元作爲從重情節,在五年的法定刑內量刑。這種方法的合理之處在於,一方面其沒有將兩種行爲刑期累加計算,犯“數罪併罰”的錯誤,又沒有將數額累加計算,造成量刑畸輕畸重;另一方面以兩種行爲量刑較重的刑期作爲基準刑,保證了重刑優先受罰,符合刑法處罰原則,將輕行爲作爲從重情節,做到對輕行爲予以追究,從而最大限度做到了對犯罪行爲的不枉不縱。(河西區人民檢察院 李曉青、許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