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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8日,鄒某在李某經營的餐館就餐時發現其店裏有陳年“貴州茅臺酒”銷售,次日便委託他人購買了一瓶1995年7月4日生產的“貴州茅臺酒”。
收到白酒之後,鄒某發現該酒瓶蓋處有溢漏情況,便在幾天後要求李某退款,李某認爲鄒某無法證明這瓶白酒就是當初他賣出的白酒,予以拒絕。此後,雖經消協及工商部門調處,雙方最終也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2012年3月16日,鄒某以“貴州茅臺酒”是我國名酒,其酒的質量及包裝均有嚴格要求,貴州茅臺酒廠出品的“貴州茅臺酒”不可能存在瓶蓋有溢漏的情況,李某銷售給其的“貴州茅臺酒”存在嚴重質量瑕疵爲由,將李某起訴至當地法院,請求判令李某立即退還貨款7000元並賠償損失7000元。
2012年4月24日,法院對這起產品質量損害賠償案件開庭進行了審理。法庭上,李某辯稱:雙方之間的爭議並非產品責任糾紛,應爲合同糾紛。鄒某並未證實其訴稱的茅臺酒確係本人當時出售的茅臺酒。同時,其出售的茅臺酒系合格產品,不存在鄒某所說的欺詐,請求法院判決駁回鄒某的訴訟請求。
2012年6月14日,法院對該案判決認爲,鄒某所購白酒並未給其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後果,其要求李某退還貨款7000元並懲罰性賠償損失7000元之主張,缺乏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支持,遂駁回了鄒某的訴訟請求。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因此,在產品侵權責任訴訟中,只有在有缺陷產品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情況下被侵權人才可以作爲原告提起訴訟,具體包括因產品缺陷受到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購買人、使用人以及其他相關人。
而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6條的規定可知,所謂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也就是說,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產品缺陷不同於產品瑕疵。產品瑕疵是指產品不具有其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主要是指產品功能、外觀等方面的不健全而影響產品的使用,屬於非危險的毛病。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存在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2.產品存在缺陷,即產品存在某種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或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3.該產品缺陷和損害事實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即損害是由產品缺陷造成的。僅有產品瑕疵而無產品缺陷,不發生產品侵權責任;僅有產品缺陷但未造成損害事實的,亦不發生產品侵權責任。
本案中,即便李某出售的茅臺酒可能存在瓶蓋處有溢漏現象,也只是一般意義上的產品質量瑕疵,不影響正常食用,且該案無證據證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其他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而鄒某也並未因購買或者飲用訴爭茅臺酒而受到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其提出的訴求是要求被告承擔產品缺陷的侵權責任,而不是請求承擔產品不符合合同約定而存在瑕疵之違約責任,其請求依法無據。
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7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之規定,鄒某請求的懲罰性賠償無事實根據。因此,鄒某依法不享有產品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李某退還貨款7000元並且懲罰性賠償其損失7000元,當然不應獲得支持。
在產品買賣關係中,如果銷售者提供的產品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違反法定的標準,其行爲構成違約,銷售者要承擔的違約責任,屬於合同責任;如果銷售者提供的產品存在缺陷,導致消費者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銷售者要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這屬於產品侵權責任。
實踐中,合同責任與產品侵權責任往往存在競合,當事人基於合同關係提起合同責任之訴,人民法院就應根據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規範認定合同效力、判斷當事人是否違約以及判令當事人是否承擔違約產生的民事責任;如果當事人基於產品缺陷提起產品責任侵權之訴,則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等確定侵權責任的法律規範判令生產者、銷售者是否承擔賠償等侵權責任。因此,當事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對自己最有利的責任性質來主張權利,否則,就可能因責任性質選擇不當導致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就本案而言,即使有證據證實其購買到的茅臺酒確實存在質量問題,鄒某也只有選擇合同責任之訴要求李某承擔產品瑕疵的違約責任,其訴訟請求才有可能依法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