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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輛牌照爲渝A的轎車,由車主楊女士借出後被轉借開到河南發生車禍。事後,保險公司以轉借未取得車主同意爲由拒賠。近日,重慶市渝中區法院作出判決並解釋,由於保險公司拒賠的免責條款不是車主籤的,而且駕駛人具有駕照,保險公司應賠償8.4萬元修車費。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楊女士於2011年9月購買了一輛轎車,併購買了相關保險。當月13日,張先生借楊女士的車從重慶開往河南。次日,張先生駕駛該車行駛至二廣高速路河南洛陽路段時出車禍,車輛嚴重損壞。當地交警認定,張先生負有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後,該車被送往河南平頂山市的4S店維修,花了8.4萬餘元。後來,楊女士向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遭遇拒賠。她爲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保險公司代理人辯稱,事故發生後,他們進行了調查。車主楊女士是將車借給柏先生的,柏先生在未經車主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車轉借給張先生,這使得車輛的危險係數顯著增加,違背了保險合同的約定。該代理人明示保險合同約定條款:未經被保險人(本案中的車主)允許駕車的,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這屬於免責條款。
保險公司代理人還稱,該免責條款通過車主在《銷售事項確認書》中籤字確認,確認書有車主楊女士的簽名,說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部分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
對於在《銷售事項確認書》的簽字,楊女士表示那不是她的筆跡,申請對該筆跡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投保單、保險條款及《銷售事項確認書》的簽字都不是楊女士書寫的。對此,保險公司解釋,該簽字可能是保險代理人代簽。但沒有證據證明是代簽。
辦案法官稱,此案法院經審理後認爲,雖然投保單不是楊女士本人所籤,但保險公司已經簽發了保單,雙方對投保事實都未提出異議,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對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法官認爲,涉及免責說明的《銷售事項確認書》並非楊女士本人所籤,所以不能說明保險公司向楊女士明確說明了相關免責事項,該免責條款對楊女士不產生法律效力。
對於保險公司辯解轉借車輛危險程度增加的問題,法官認爲,駕駛員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不構成保險合同中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