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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據價值(上)
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據價值,在司法實踐中不應當機械地予以限縮,而是應當結合民事證據規定中的證明制度進行綜合判斷。
民事證據制度中的“優勢證據”規則是,當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在增值稅專用發票爲媒介的買賣合同糾紛中,在買受人否認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係的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完全可以作爲認定雙方買賣關係存在的優勢證據。
這是因爲,增值稅專用發票雖然只是買賣雙方的結算憑證,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情況下,並不能絕對化地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係,這主要是考慮到當事人存在“虛開”的可能。但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爲國家法定書證,其記載要素全面,不僅記載有貨物的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還標明瞭單價和金額。這些記載要素構成了買賣合同成立的主要內容。尤爲關鍵的是,如果買受人一旦據此向稅務機關進行了“進項稅”的抵扣,則其本身就對雙方買賣關係賦予了一種“自認”價值。否則,買受人何以享有抵扣權?因此,出賣人如果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該證據就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相互印證,在買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存在買賣關係。
日常生活經驗規則是民事證據制度的另一項重要的認證規則。
在買賣合同糾紛中,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規則,如果買受人未收到供貨但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則爲了防止自己使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律風險,其正當的處置方式是應當主張出賣方及時供貨,在其已經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但又沒有發生實際交易的情形時,應當作“退票”或“紅票”等方式處理,而不是繼續享有無交易的抵扣權。如果買受人已經將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其財務賬冊上應有相應的記錄和財務憑證。因此,出賣人提供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後,買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申報抵扣的合理性的情況下而拒不提供的,應當推定雙方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係且出賣人已履行了交貨義務。
因此,法院應當要求買受人對沒有收到貨物但卻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實施抵扣行爲的合理性承擔反向性的證明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對供貨義務的證明價值高於對付款義務的證明力。因爲在出賣人交付貨物的同時或者在交付貨物後,才由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買受人再依據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確定的貨款數額進行結算。顯然,一般的商事慣例是先供貨後開票,故僅有出賣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有稅務機關出具了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也不足以證明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當然,對任何一項證明規則的適用均不應採取機械的或孤立的態度,故對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據價值亦應當進行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