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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豐縣人民法院雙墩法庭
五級法官金勇
案情簡介
2010年6月8日,張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三分,借款期限一年。為取得李某的信任,張某找到劉某作為債務的保證人,李某在了解到劉某是一家企業的老板後,欣然應允。劉某以保證人的名義在借條上簽字,並特別注明『如張某到期不能還款,由我劉某償還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後,張某推脫還款,礙於多年的朋友關系,李某只是不斷地催要,後來得知張某已外債累累,根本沒有償還能力,李某想到要劉某還款。2012年3月,李某將張某、劉某起訴至長豐縣法院雙墩法庭,李某訴請中要求法院判令劉某承擔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連帶責任,在承辦法官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給劉某時,劉某表示了他的委屈和無奈,認為自己糊涂透頂,濫做好人,到頭來要替別人還債。
法院審理後查明,劉某的保證方式屬於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應當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本案中,李某和劉某並未約定保證期間,而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1年6月8日,李某對張某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法定的保證期間,因此應當免除保證人劉某的保證責任,由張某一人清償債務。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張某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並從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償付利息,同時駁回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劉某返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本案中,劉某在借條中的『特別注明』正是一般保證的構成要件,故劉某應當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除法定情形之外,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又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在法定或者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或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就自然免除保證責任。
法官提醒
現今的民間借貸市場可謂是利益與風險並存,有些人為了套到暴利而不惜投入資本,通過設定高利率去賺錢,既快也不費勁。可高利潤往往與高風險相伴相生,如果碰到有來無回的主,那就會『聰明反被聰明誤』,血本無歸!為了規避風險,出借人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於是保證人就成了民間借貸關系中的一個重要角色,在借款人不能還款的情況下,保證人依法負擔債務。但是,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主要條件之一,債權人忽視了保證期間的規定,就有可能導致以上案件中的情形,從而無法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