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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歲的馬莉到一餐廳應聘服務員,因其口齒伶俐,相貌清秀,餐廳經理很滿意,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其中規定:“甲方按月及時支付乙方工資,但乙方(馬莉)辭去工作時,甲方在未找到合適服務人員時,有權暫扣乙方該月工資的三分之一,等到找到合適服務人員時,立即返還。”
這樣附條件的付薪勞動條款有效力嗎?答案是否定的。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爲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爲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否發生)作爲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產生或解除的民事法律行爲。如:甲乙雙方約定,如果甲不賭博,乙將贈給甲一把古扇。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爲是法律爲了適應社會成員在生產或者生活中各種特殊需要而設立的一種特殊民事法律行爲。
衆所周知,民事法律行爲成立重要一點就是行爲內容合法和不違反公序良俗,表現爲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也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爲,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爲無效。”
下列民事法律行爲不得附條件:(1)依法律行爲的性質不許附條件。如票據行爲(票據法笫33條)、抵消(合同法第99條)、撤銷、承認、解除以及行使選擇權的行爲不得附條件。(2)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爲不得附條件。如結婚、離婚、收養、繼承的承認與拋棄、對非婚生女的承認與否認等不得附條件。例如,將二人離婚作爲取得房產的附條件。(3)違法的行爲不能附條件。如甲、乙約定,如果甲、乙繼續通姦,甲將房屋贈給乙。
根據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餐廳所提出的附條件支付工資違反了該規定,其內容是無效的。
本案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作者單位: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