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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小區內車輛被盜時有發生,而且往往在無法查到偷車人的情況下,物業公司會被業主起訴到法院。那麼,物業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如果應該承擔,則又應承擔什麼責任?本期圍繞這些問題展開討論。
【案情】今年5月份,我市某物業公司與業主潘某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並按有關規定交清了一年的物業管理費。潘某有面包車一輛,價值35000元,平時停放在小區的空坪內。7月份的一個早上,潘某發現麪包車被盜,他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經偵查未找到犯罪嫌疑人。車輛被盜後,潘某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損失,物業公司以未收取潘某車輛的任何費用,潘某未告知物業公司車輛停放在小區空坪,雙方沒有形成保管關係爲由,拒絕其請求。潘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物業公司賠償車輛損失。
【分析】潘某車輛被盜物業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損失?賠償責任應如何劃分?就此問題,記者採訪時歸類到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物業公司沒有義務賠償賴某的車輛損失。物業服務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潘某未將車輛交給物業公司保管,物業公司也沒有收取潘某車輛的任何費用,故潘某沒有與物業公司形成保管合同關係,物業公司無義務保管潘某的車輛。潘某的車輛被盜,是由於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爲造成的,其損失應由侵權人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爲,潘某的車輛損失應由物業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潘某自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物業服務合同雖不是保管合同,但物業公司在進行物業服務管理過程中存在着明顯瑕疵,物業公司未對潘某所在的小區實行封閉式管理,讓違法犯罪分子有機可乘。因此,潘某的車輛被盜,物業公司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潘某應承擔次要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爲,潘某的車輛損失應由他自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物業公司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潘某沒有與物業公司形成保管合同關係,物業公司無義務保管潘某的車輛,車輛的保管義務應由他自己負責。物業公司對小區進行物業服務管理過程中存在瑕疵應承擔次要責任。
有關專家解釋說,《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由此可知,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履行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安全防範工作,沒有法定的和約定的義務去保管小區業主財產的安全。所以,潘某與物業公司由於並不存在保管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使物業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瑕疵,也不應承擔責任。
(嘯宇物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