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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業主將房屋租與他人居住使用,承租人卻在該房內居住兼辦公,由此引起業主不滿。該業主遂以其房屋並非商住兩用,承租人構成違約爲由,將對方告上法庭。日前,河東區法院經審理,一審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2011年8月12日,市民齊某與陸某通過房地產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按照合同規定,齊某將坐落於本市河東區的一套房屋租賃給陸某居住。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爲24個月,即從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租金1400元。此後,陸某交納了一年租金。據齊某稱,陸某搬入該房屋後,鄰居及物業管理部門找到齊某提出該房屋內閒雜人員往來較多,齊某經瞭解才知,陸某在其房屋內經營起了一家裝飾工程公司,並非簡單居住使用,且在未經齊某允許的情況下在該房屋內恣意裝修。齊某認爲,陸某的行爲給其房屋造成了損害,經與陸某多次協商解決未果,齊某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由陸某賠償其經濟損失3000元。
法庭上,陸某辯稱,齊某所述將涉訴房屋租賃給陸某作爲住宅使用不屬實,當初陸某就向齊某講明租賃此房除去居住還要用來辦公,齊某同意後雙方纔簽訂的合同。齊某出租給陸某的是毛坯房,陸某隻進行了簡單的裝修,沒有破壞房屋的原始結構,更沒有對房屋造成損害,並且陸某也是按照辦公的用途進行的裝修,齊某每次到該房屋收取租金也能看到屋內的陳設是辦公用途,因此齊某早就認可陸某將該房屋用於居住兼辦公,故租賃期限內齊某無任何理由解約,請求駁回齊某的訴訟請求。
查清事實後,法院認爲,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原告將涉訴房屋出租給被告作爲住宅使用,而被告承租涉訴房屋後既用於居住又用於辦公,違反了雙方約定的使用用途;且涉訴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的“設計用途”一欄載明的用途爲“居住”,由此可見,涉訴房屋的設計用途僅爲居住,並非商住兩用,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涉訴房屋爲由,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既符合雙方約定又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至於原告已經收取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因被告實際使用涉訴房屋至何時在本案中尚不能確定,故雙方可另行解決。綜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
法律鏈接
《合同法》第217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219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61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記者孫啓明通訊員王琪楊桂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