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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之所以保留槍決執行死刑的方法,是因爲注射執行死刑的藥物研製、場所建設、人員培訓等都還需要一個過程。經過十多年的摸索和試點,我認爲現在到了廢止槍決、統一用注射來執行死刑的時候了
□劉仁文
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在1984年通過的《保護面臨死刑者權利的保障措施》中要求,對於那些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執行死刑“應以儘量減輕痛苦的方式執行”。我國過去對執行死刑的方式只規定了槍決一種,但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基於對注射執行死刑較之槍決更能減輕死刑犯痛苦的認識,以及考慮到注射執行死刑能夠更好地保全死刑犯的屍體、防止出現槍決所導致的腦漿迸裂的殘忍場面等因素,規定“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當時之所以保留槍決執行死刑的方法,是因爲注射執行死刑的藥物研製、場所建設、人員培訓等都還需要一個過程。經過十多年的摸索和試點,我認爲現在到了廢止槍決、統一用注射來執行死刑的時候了。
首先,槍決、注射兩者並用不利於樹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象。現在死刑執行是用槍決還是注射,不由死刑犯本人選擇,而是由法院決定。但到底誰用注射,誰用槍決,法院並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法院往往會對職務犯罪的高級官員和其他社會影響大的死刑犯選擇注射執行死刑,注射執行死刑似乎成爲一種“待遇”,而普通刑事犯則只能“挨槍子兒”,以致社會上發出“爲什麼貪官和有錢人多用注射來執行死刑”的質疑,這顯然不利於樹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象。
其次,實踐中有些城市地區雖然已經具備了全面推行注射執行死刑的條件,但仍然以犯罪分子的民憤大小來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執行死刑,這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時,就力主死刑執行方式統一,廢除凌遲、梟首、戮屍等“使被處決者備受痛苦和煎熬”的方法,並最後得到清廷的允准。今天我們的死刑執行方式當然不能跟封建社會的酷刑同日而語,但沈氏關於統一死刑執行方式的主張卻值得我們借鑑。畢竟當今世界廢除和嚴格限制死刑已成趨勢,我們即使暫時還保留死刑,也不能在已經解決了更加人道化的死刑執行方式後,仍然去選擇性地使用一種使死刑犯更加痛苦的執行方式。
再次,過去在一些偏遠地區注射執行死刑的成本太高的障礙正在消除。據瞭解,現在的死亡注射藥劑是最初要由各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來購買,現已改爲免費提供。另外,自從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覈准權以來,我國死刑判決和執行的數量顯著下降(下降數量至少在一半以上),這樣注射執行死刑的場所、器材和人員需求也就相應地大幅減少。
因此,爲了改變各地注射執行死刑發展的不平衡,也爲了更好地規範注射執行死刑,現在亟需改變各地注射執行死刑各自爲政的局面,從中央層面統一規劃,儘快廢止槍決、統一用注射來執行死刑。具體設想是:
第一,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組織專題調研,摸清目前實踐中死刑執行的基本情況,看哪些是觀念和慣性使然,哪些是因爲還存在一些現實困難使注射執行死刑難以推行,然後制訂一個廢止槍決、統一用注射來執行死刑的日程表,爭取在一至兩年內實現這個目標。
第二,爲了儘快實現廢止槍決、統一用注射來執行死刑的目標,除了在觀念上要樹立起對所有死刑犯一視同仁地採用注射這一人道方法、不再在死刑的執行方法上區分痛苦程度外,還要切實解決如下問題:
關於藥劑的領取。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免費提供注射執行死刑的藥劑,但由於在不少地方,每次執行注射死刑時仍然要由兩名法官專程坐飛機到北京來領取藥劑,這樣使得注射執行死刑的成本仍然很高。爲解決這個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與各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溝通,由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派人到最高人民法院分批領取,就地保管。從而大大降低注射執行死刑的成本。
關於刑場和注射死刑執行車。在部分農村地區尤其是大多數偏遠地區,還沒有專門的封閉式刑場。對於這些地方,要改用注射執行死刑,就必須解決行刑的場所問題。我認爲,爲了推進死刑執行方式的人道化和統一化,應當解決建刑場的經費。當然,具體到實踐中,一般應以中級人民法院所在市爲單位來建刑場,當轄區內的各縣看守所的死刑犯需要執行死刑時,可以押送到市裏的刑場來執行。與此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在有的偏遠地區,由於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很大,要把各縣的死刑犯都押解到市區的專門刑場來執行,從安全到程序上都面臨一些困難,於是這些地方購買一種專門的注射執行死刑車來作“流動刑場”,到死刑犯被關押的當地執行死刑。我不反對在那些暫時還建不起固定刑場或者確實因轄區原因需要此種流動執行車的地方,使用這種注射執行死刑車。但必須提醒的是,即使使用注射執行死刑車來執行死刑,也必須在封閉的場所進行。總之,不管是固定刑場還是注射執行死刑車,都必須由法院系統和當地黨委、政府密切配合,解決相關的經費,否則在一些農村地區,就很難在短期內推行注射執行死刑。
關於注射執行死刑的技能和人員培訓。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地死刑判決和執行的規模,分別配置適當人數的注射執行死刑的司法警察和專職法醫,並對這些人進行統一的業務和心理培訓。
第三,隨着注射執行死刑的全面推廣,最高人民法院應抓緊出臺規範注射執行死刑的文件,進一步完善程序保障,包括死刑犯行刑前應有權會見其家屬或親屬,死刑犯本人對其器官捐贈和經濟補償方面的意見,死刑犯在被注射執行死刑前應接受必要的心理諮詢和醫療檢測,等等。這裏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現在我們都認爲注射比槍決要更人道,但這只是就一般意義而言,實際上,從美國等國的經驗來看,注射執行死刑也常常因發生種種“拙劣表演”而造成死刑犯痛苦的現象。據筆者調查瞭解到,我國實踐中也已經出現了一些值得注意的苗頭,如有的行刑者基於對毒品犯罪分子等的憤恨,在注射執行死刑時故意放慢推進針管的速度,致使死刑犯憋得難受又死不了;還有的死刑犯因個人體質的差異,同一劑量的藥劑不足以在規定時間內致死,以致有的行刑者告訴筆者,與其這樣拖着不死,還不如槍斃很快死掉來得人道。對於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必須協同各地人民法院,及時跟蹤和總結,並不斷加以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