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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兩原告爲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在我國進行的訴訟,應當適用我國的有關法律。我國法律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兩原告與其生父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消除,同時兩原告也不存在有符合我國繼承法規定的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的情形,故兩原告對被繼承人主張以單純收養的規定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的房產,缺乏法律依據,難以支持。第三人在被告與被繼承人再婚時,尚未成年,按照其生父母在離婚時對子女撫養的約定以及相關證據,可以認定第三人未成年階段隨母親長期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與被繼承人形成了撫養關係,雙方互有繼承遺產的權利。涉案房產購買於被告與被繼承人再婚後,未查實雙方婚後對財產有特別的約定,故該房產爲被告與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其中的一半爲被告所有,另一半爲被繼承人的遺產,作爲遺產的部分,則由享有繼承權的被告和第三人均等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