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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7月13日,石某駕駛小車在高速公路上追尾碰撞一輛半掛貨車後,又刮碰另一輛小車,造成三車及道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半掛貨車駕駛員承擔次要責任,另一車駕駛員不承擔任何責任。經價格認證中心鑑定,石某的小車報廢,鑑定殘值爲9174元,實際損失價格爲204886元。石某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根據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履行相應賠償義務,支付車輛損失賠償金131434.38元。2008年6月2日,石某將該報廢車輛以9261元的價格作廢品賣給廢品收購店。保險公司認爲,該公司已賠償石某的車輛損失保險金,因此報廢車輛應歸該公司所有,遂訴至法院,要求石某返還報廢車輛。
法院審理認爲,關於保險賠償判決所確定的車輛損失賠償額204886元,是依據鑑定結論中核定的該車輛報廢損失價格爲214060元,在減去車輛殘值9174元后得出的,該殘值9174元部分,保險公司並未賠償,故這部分的權利應由石某享有,且石某己舉證證實報廢車輛已當作廢品出售,該車輛已實際不存在。所以,保險公司訴請返還報廢車輛的依據不足,依法應不予支持。
【解析】本案中,車損鑑定結論中的殘值是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報廢后的殘值,而不是汽車使用至報廢時車主享有的殘值。投保人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肇事後被鑑定爲報廢,其殘值並不當然歸保險公司所有。根據《保險法》第44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部分權利。"因此,在保險人並未對保險標的物損失全賠,且其賠償並未包含保險標的殘值的情況下,該殘值的權利仍屬被保險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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