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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驚人的相似。2002年12月18日,范志毅訴《東方體育日報》名譽侵權案被判敗訴,判決在國內首度引入“公衆人物”概念;10年後的同一天———2012年12月18日,知名足球教練陳亦明訴李承鵬、《足球》等名譽侵權案,終審被改判敗訴,理由同樣主要是“公衆人物”對於新聞報道可能對其名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容忍。
數十年來,美國“沙利文案”及其延伸判例中所提煉的規則,已直接體現於國內的司法實踐。不少法官在撰寫民事判決中,已開始引入“公衆人物”概念。
然而,有統計稱,國內包含“公衆人物”的判決,原告沒有一個是政府官員。誰是“公衆人物”?政府官員算不算“公衆人物”?網友曝光可能是“公衆人物”的“房叔”、“房嬸”,底線在哪裏?有着20年審判經驗的陳亦明案二審審判長賈震華接受了記者專訪。
如何界定“公衆人物”?
旁白
50年前,一則批評性廣告引發的系列索賠訴訟,幾致《紐約時報》陷入破產。1960年,美國蒙哥馬利市警局局長沙利文以誹謗爲由,將刊登廣告的《紐約時報》告上法庭,提出鉅額索賠。《紐約時報》將官司打至聯邦最高法院,最終翻盤,確立了美國司法界的“實際惡意”原則:媒體在批評官員時“對錯誤陳述信以爲真”情況下發布的不實之詞,應豁免於誹謗訴訟。由“沙利文案”提煉的規則,已逐漸體現於中國的司法實踐,不少法官撰寫判決,已引入“公衆人物”概念。
記者:陳亦明訴李承鵬、《足球》等名譽侵權案,在廣州市荔灣區法院一審時勝訴,二審卻被改判並引入“公衆人物”概念,判決爲何有這麼大的轉變?
賈震華:兩次審理的思維完全不一樣,一審焦點在於新聞源是否可靠,二審則集中於基本事實與真實是否相符。
陳亦明主張的是名譽侵權中的侮辱和誹謗兩方面。因此,是否存在侵犯名譽權,應當從文章內容是否基本屬實來考量。陳亦明涉嫌打假球、賭球的事實若是客觀存在,那相關報道便基本屬實,不構成名譽侵權。
記者:國內不少法官撰寫的民事判決中,已開始引入“公衆人物”概念,像范志毅訴《東方體育日報》、唐季禮訴《成都商報》、張靚穎訴《東方早報》案。據瞭解,國內法律中並沒有“公衆人物”這一概念,那麼法官在審案時,又如何界定“公衆人物”?
賈震華:我國現行法律中確實沒有“公衆人物”的概念。公衆人物與一般公民不同,在名譽侵權案中可視爲獨特羣體的一種,區別對待。一般而言,我們將公衆人物分爲非自願型和自願型,非自願型指因特定職業等而成爲公衆人物,如明星、官員;自願型指那些積極引人關注的普通公民。
官員算不算“公衆人物”?
旁白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帆在《批評官員的尺度》的譯者序言中說:美國法官之所以降低對“公衆人物”名譽權、隱私權的保護規格,是因爲“公衆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員,允許人民批評“公衆人物”,更有利於推動公衆、媒體“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而我國新聞學者魏永徵、張鴻霞曾撰文表示,據不完全統計,我國提及“公衆人物”的判決,原告都是文藝界、體育界或科學界名人,沒有一個是政府官員。時評家、檢察官楊濤近日在爲本報撰寫的評論中,除肯定廣州中院重申“公衆人物”的概念外,亦表示“遺憾的是,我國的法院判決均未涉及認定官員爲‘公衆人物’”。
記者:據查閱,2006年,部分學者受中國記協委託,在起草的“新聞侵害名譽權、隱私權新的司法解釋建議稿”中規定“公共人物”(又稱“公衆人物”)的範圍一般包括:依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士;在事關公共利益的企業或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的人士;文化、體育界名人及其他衆所周知的人士;在特定時間、地點、某一公衆廣泛關注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證明確有關聯的人士。您覺得政府官員算不算“公共人物”?
賈震華:官員應該算“公共人物”,但又應該有一定的限度:他在執行公務的時候或跟他的職務本身有關係的時候,還有公衆對他的身份有一個基本的道德標準要求的時候,這時他是要接受公衆監督的,是“公共人物”。
但是,如果官員下班了,或者去看場電影,這時就不應算“公共人物”,平時生活中就不能像電視劇中的狗仔隊一樣去跟着他了。
記者:廣州法院有沒有出現過政府官員以名譽權或隱私權等受到侵害而主動提出起訴的案件?
賈震華:據我瞭解還沒有。如果有的話,大家包括你們媒體肯定或多或少會知道、關注。
曝光“房叔”尺度何在?
旁白
近日,廣州城建系統退休人員———也即“房嬸”被廣州市紀委證實是被“冤枉”的。最近出現了一股網民曝光官員房產信息的風潮,尺度何在?
記者:“房嬸”被“冤枉”了,您覺得“房嬸”算不算“公衆人物”?如果只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舉報者找到了,二是“房嬸”起訴了。並且案子到了您這,您會不會還在判決中引入“公衆人物”的概念?
賈震華:我覺得“房嬸”本身不是“公衆人物”,她不是自願成爲“公衆人物”的———只是特定的事件促成了她出名。她還是享有個人財產的隱私權,畢竟現在官方證明她是沒有違法違紀問題的,也就是說,如果媒體還有舉報人對她造成了名譽上的傷害,是要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這樣的話,判決中就不會出現“公衆人物”的說法了,因爲我認爲,普通人只有在自願成爲“公衆人物”時纔會對媒體造成的輕微損害予以容忍。
記者:這麼說,最早在網絡上舉報“房嬸”的人的行爲構成了侵權。
賈震華:因爲她擁有這些資產是她的合法收入,但她被舉報時舉報人是否傾向這些資產是屬於違法違紀得來的,具體我不清楚他們(網民)當時是怎樣用詞,還是要具體案件具體看。
記者:官員也可以是“公衆人物”,如果涉及類似“房叔”、“房嬸”的網絡舉報,您認爲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在哪裏?
賈震華:我覺得對官員的網絡舉報,應該以客觀、真實爲前提,不能爲了引人注意而故意歪曲事實。也就是,即使不知道被舉報者的這種行爲是否違法,比如我不知道“房叔”究竟有多少房,但應該真實地反映意見。但我發現,在“房叔”事件中,有些房產並不登記在他本人名下,但舉報者還是把他親朋的房產和名字都公佈,我覺得不太妥當。
判決解讀
“公衆人物”
保護名譽渠道更多
“公衆人物的名譽權與一般個人的名譽權保護的差異,本質上體現了保護公衆議論與允許信息有限錯誤,以及公共事務信息公開與個人隱私保密之間的均衡關係。
公衆人物的名譽權保護之所以有別於一般人名譽權的保護,也是因爲公衆人物的言行直接影響到公衆事務,因此他們的言行或者特定階段與公衆事務相關的言行應當接受公衆的檢驗。對於公衆人物而言,真實的言論可能影響言論對象的名譽,但是並非必然侵犯其名譽權。公衆人物比普通民衆更有機會保護自己的名譽,他們接觸媒體的機會遠多於普通民衆,當媒體上出現關於他們的錯誤信息時,他們往往隨時可以召開新聞發佈會,找到媒體發表聲明澄清事實。所以,對於作爲公衆人物的體育名人對於新聞報道可能對其名譽造成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
———摘自陳亦明案二審判決書
鏈接
“沙利文案”
1960年3月29日,《紐約時報》刊登了一則名爲“關注他們的吶喊”的廣告,廣告中描述了南部地區肆虐的種族歧視現象,不點名地批評了當地警方打壓民權人士與示威學生的行爲。但因審查者把關不嚴,廣告部分內容失實。
事後,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警察局長沙利文以誹謗爲由,將《紐約時報》告上法庭,法官判令報社作出鉅額賠償。兩審均敗訴後,《紐約時報》最終上訴到最高法院。1964年,大法官們以9票對0票,撤消了下級法院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