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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新華社北京1月8日電(記者陳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日前發佈,釋放出從嚴懲處瀆職犯罪的信號。
定罪量刑不明確致
處罰“就低不就高”
瀆職犯罪給人感覺是“不入腰包的犯罪”,當前辦理瀆職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法律適用爭議問題多。瀆職行爲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相應的瀆職犯罪;犯罪行爲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時,才能對行爲人處以更重的刑罰。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等情形,除個別罪名之外,絕大多數罪名還沒有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因此,實踐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標準掌握方面往往採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現重罪按輕罪處理、輕罪按無罪處理的現象。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最高法和最高檢制定了這一司法解釋。
致死1人即可定罪
謊報瞞報加重處罰
解釋首次明確了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對刑法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的認定作出了規定:(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同時,明確了加重量刑情節即“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其中,特別規定“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加重處罰。
“集體”實施瀆職
責任人應追刑責
對於多人特別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爲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爲託辭推諉責任,實踐當中有的只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抓小放大”現象違背了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於預防和懲處犯罪。解釋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食品藥品監管領域
瀆職犯罪從嚴懲處
食品、藥品安全直接關係人民羣衆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必須依法嚴懲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犯罪,爲此,解釋強調,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羣衆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應當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