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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犯罪嫌疑人顏某系許昌市城市信用社營業部原副主任,負責審批發放貸款等業務。2005年9月初,顏某爲某塑印廠金某辦理50萬元貸款手續後,對金某隱瞞貸款已經審批到賬的情況,並以貸款手續辦錯爲由,將金某的全套印鑑騙出。9月23日,顏某利用金某印鑑開具支票一張,同日在銀行兌現取走該廠賬戶內資金47萬元。其間,金某多次催問顏某貸款是否通過審批,均被告知審批未果,直至2006年3月貸款到期信用社督促金某還款時而案發。
分歧意見:對顏某的行爲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構成貪污罪。顏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對貸款申請人隱瞞貸款已經審批到賬的情況,並以貸款手續辦錯爲由將貸款人全套印鑑騙走,用騙取的印鑑開具現金支票兌現貸款47萬元的行爲,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爲應認定爲盜竊罪。顏某雖系國家工作人員,但只是在騙取金某印章和獲得貸款過程中利用了職務便利,最終的取款行爲屬於利用身份便利進行的祕密竊取,與職務行爲無關。另外貸款匯入金某賬戶後,金某已經具有控制支配權,該資金已不屬於公共財物而是金某的個人財產。因此,顏某應認定爲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爲應該認定爲票據詐騙罪。顏某利用虛假身份開具支票支取貸款,屬於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其行爲不但侵害了金某的財產所有權,而且破壞和擾亂了通過票據信用關係建立起來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應認定爲票據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有兩個關鍵問題。其一,該財物的性質。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爲。從客觀行爲看,顏某作爲審批貸款的營業部副主任,對該筆貸款具有主管權,其採取騙取貸款人印鑑的手段獲得財物,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行爲,但客觀行爲指向的對象應當爲公共財物。金某貸款中的47萬元由信用社按貸款合同約定一次性劃入塑印廠的銀行賬戶,借貸關係完成,雖然仍屬於銀行保管、管理的過程中,但塑印廠及金某憑預留印鑑可隨意支取,金某已經實際具有控制支配權,該資金不屬於國有事業單位經營管理的財產,因此不構成貪污罪。
其二,顏某獲取財物手段的定性。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爲。顏某採取欺詐手段將金某的全套印章騙出,目的顯而易見,是爲了將已經成爲金某賬戶的資金冒名取出。顏某利用金某印章通過銀行職員提取存款的行爲,屬於對銀行職員的欺騙,應爲詐騙行爲,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並使用的行爲,不構成盜竊罪。
本案中,顏某的行爲構成票據詐騙罪。本案中顏某利用騙取的相關印章擅自簽發支票並加以使用,從而將貸款非法佔爲己有的行爲,實際上同時觸犯了僞造金融票證罪和票據詐騙罪兩個罪名,但因兩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間的牽連關係,按照牽連犯的一般適用原則,應以票據詐騙罪一罪處理。
(作者單位: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