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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偉從2013年1月起,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開始實施,其中再次明確了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1萬元以上的,將追究刑事責任。
受賄和行賄是對孿生兄弟,他們是一種難以割捨並相互利用和依賴的利益交換關係。但在高漲的反腐聲浪中,二者間的交易則開始從公開、半公開轉入了“地下”。尤其是國家官員,越來越注意自己的“形象”,追求收財的“體面性”,出現大量託事與收財分離的現象,這確實給司法認定帶來了某些難題。
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除了強索財物外,一個官員要構成受賄罪,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財物並符合“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而在生活實踐中,受賄者更加註意尋找“安全通道”,以增大非法活動的“安全性”。於是,減少甚至避免受賄者與行賄人的直接接觸,間接進行財物交易,便成爲時下受賄者的“理性”選擇。
如今,在受賄者與行賄人之間,已出現了一羣專司聯絡、議價、送貨之職的“中間人”,而且,隨着國家管控力度的增強,這一人羣的數量還在擴大。他們的“成人之美”之舉,不僅獲得了某些道義上的自慰,常常還能取得各方讚許,甚至獲得種種利益上的回報。
官員腐敗在法律上雖常由受賄與行賄雙方組成,甚至還包括了介紹賄賂的那些“中間人”。但我們卻不能認爲“受賄的根源在於行賄”,更不能以爲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實行同罰,甚至重罰行賄,就可以從根本上控制住官員腐敗。
從實際情況看,一些官員缺乏理想和信念,公權力沒有分權、制約,始終是腐敗現象的總根源,需要從體制、機制的改革與完善才能予以根治。
實證研究表明,腐敗犯罪機會的增加和犯罪成本的降低,是促使一些官員前“腐”後繼、膽大妄爲的主要原因。因此,在進一步加大懲治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同時,如何完善公共權力的配置、結構和制衡制度,如何健全公務人員腐敗犯罪的“早發現”機制,始終是一個需要重視並儘快付諸實踐的問題。
通過個案分析,人們發現,在懲治官員腐敗的司法對策中,重刑的作用也越發顯得微弱,腐敗官員關心的不再是拘捕法辦後的處罰輕重問題,他們更關心一經實施受賄等不法行爲後,是不是會即刻案發,或者被告發後,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能不能做出證據確實充足和案件成立的認定。
因此,新年剛剛開始的嚴厲打擊行賄司法行動,一定不能看作是遏制官員腐敗的主要手段和途徑。爲了有效控制官員受賄,司法機關更應該善於將行賄與受賄的“利益聯繫”進行隔離,實行區別對待。要將受賄官員作爲懲治重點。使他們缺乏“安全感”,並逐步消除其“不可能案發”或者“可以逃脫”的僥倖心理,從源頭上遏制住官員貪腐的動力,減少腐敗行爲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