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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供水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間內恢復供水,導致用戶因爲停水而不能正常營業,供水公司應對用戶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是瑞金市政府指定的生豬定點代宰企業,自2005年開始,該公司與瑞金市閩興水務有限公司(水務公司)建立了供用水合同關係,生產經營中用水由後者供應,天元公司每月按時支付水費。2011年7月20日,水務公司在電視上發佈臨時停水消息:2011年7月21日晚10時至2011年7月22日晚10時將全城停水,要求用戶做好停水準備。水務公司未在7月22日晚上10時恢復供水,導致天元公司7月23日凌晨因無水而未經營屠宰業務。
天元公司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4.0982萬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瑞金法院經審查,天元公司7月份平均每天宰豬106頭,而按照瑞金市物價局瑞價發[2009]73號文件《關於制定生豬代宰服務費的通知》,每頭豬的代宰費爲50元/頭,過磅費2元/頭,過磅自願。另,水務公司停水系因施工單位承建的供水系統基坑壁坍塌造成。
裁判
瑞金法院認爲,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瑞金市閩興水務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關係,被告應向原告提供不間斷供水,原告應該按期向被告繳納水費。被告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間內向原告恢復供水,導致原告因爲停水而不能在7月23日凌晨正常營業,故被告應對原告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商品購銷情況月報表統計,2011年7月份,原告屠宰生豬的平均數爲106頭,按照瑞金市物價局瑞價發[2009]73號文件規定每頭豬代宰費50元計算,原告的損失爲5300元。因過磅爲自願,過磅費不屬於原告必然存在的損失,故原告主張的過磅費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損失賠償範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被告在違反合同時不可能知道違約行爲將會給代宰戶造成的各種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水給代宰戶造成的損失共計34038萬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本案屬於自然災害導致無法恢復供水,本院認爲,自然災害是指颱風、洪水、冰雹等,本案的基坑壁坍塌系施工單位所造成的,不屬於自然災害,也不屬於不可抗力。
瑞金法院判決:一、被告瑞金市閩興水務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損失53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瑞金市閩興水務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
1.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違約,是否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違約責任第一種意見認爲被告不及時恢復供水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原告的損失;第二種意見認爲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被告應承擔原告的損失。
筆者認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採用的是無過錯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即無論違約方是否存在過錯,均應對違約行爲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本案中被告雖無過錯,但也應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另,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的規定,本案中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遲延供水導致違約,且第三人的原因並不屬於不可抗力的事由,故被告仍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2.原告的損失如何確定原告主張以124頭生豬來計算代宰費用的損失,而被告主張原告於2011年7月23日當日進行了正常的屠宰作業,沒有損失,不應得到賠償。筆者認爲,原告是政府指定的屠宰生豬的企業,每天送來屠宰的生豬衆多,而且數量不是固定的。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確定7月份原告日平均屠宰生豬的數量爲106頭,停水當天原告並未營業,根據公平原則,應以7月份日平均屠宰生豬的數量來確定原告因被告停水造成的損失,按照每頭豬代宰費50元計算,原告損失共計5300元。
本案案號:(2011)瑞民二初字第795號;(2012)贛中民二終字第38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曾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