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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中,一直允許對自訴案件進行和解。新刑訴法增設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序,賦予當事人自願選擇的權利,是以人爲本,訴訟文明的重要標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獲得刑事上的從寬處理,這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含義。
在犯罪行爲發生以後,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者由第三方從中斡旋使雙方接觸,自願、理性地交流、表達和解意願。加害人通過認罪悔罪、真誠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努力給予被害人物質補償和精神撫慰,爭取獲得被害人對其加害行爲的諒解。被害人因爲對加害人的精神撫慰和物質補償感到滿意,所以表達希望司法機關不追究或者從輕、減輕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意見。加害人與被害人各有所得,達成和解。但還不屬於完整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因爲雙方的和解僅僅是對加害人與被害人個人關係的一種調整,尚沒有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認定產生法律上的影響。當事人雙方和解的,還需要公安機關對其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爲和解是自願、合法的,則由公安機關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由雙方簽字,作爲依法從寬處理的依據。公安機關的審查認可使雙方之間的和解具有了刑事的性質,從而達成一個完整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爲保障被害人利益而生,增強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同時,也有利於加害人重返社會,有利於恢復因犯罪而受損害的社會關係。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或者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最重要的條件是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而要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加害人必須深刻反省自己的加害行爲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認真悔罪,真誠道歉,給予被害人以精神撫慰和物質補償。加害人作出物質補償,這是表現他認罪、悔罪的重要方式之一。物質補償一般是指賠償損失,實踐中還可能包括返還財物、通過提供勞務等方式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精神撫慰一般是指賠禮道歉,實踐中還可能包括通過參加一定的儀式,表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悟之情。與物質補償相比,精神撫慰更爲重要。因爲精神撫慰是爲了表明加害人的懺悔之情,安撫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相關者,使其被侮辱與被損害的尊嚴得到恢復。實踐中完全可能出現雖然進行了足夠的物質補償,但是和解之目的仍不能實現的情況,也可能出現沒有物質補償或者物質補償不足,但是被害人受到了精神撫慰,因而社會矛盾得以化解的情況。因此,在刑事和解中僅僅重視物質補償是不夠的,必須把精神撫慰放到更重要的位置,並採取切實措施促成其實現。
公安機關應當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辯護人是否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經濟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和賠償能力是否相適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不逮捕、不起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實踐中,有錢的加害人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貧窮的加害人即使主觀上能夠悔過且願意賠償也很難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因此,刑事和解很容易被指責爲保護富人的制度安排,會淪爲富人“花錢買刑”的工具,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適用原則。其實不然。
首先,法律對可以進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作了嚴格規定。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都很小,可塑性較強。刑罰的目的不僅在於懲罰犯罪人,感化也是其中應有之義。這也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要求。
其次,賠償是和解的重要內容,但並非必要和唯一。在司法實踐中,並非所有的和解都是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達成的。在一些輕傷害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在家境貧困的加害人認罪悔罪後,會放棄賠償而表示諒解。
第三,花錢並不一定能買刑。在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情況下,無論犯罪人如何賠償也不能實現和解。並且,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要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一旦發現加害人以權錢壓人,應終止和解程序。不能簡單地以用賠償來代替悔罪,加害人即便賠償,但沒有自願真誠悔罪的表現,因其人身危險性並沒有下降,不宜從寬處理。
第四,加害人的財產多少會影響其賠償能力,但這不是刑事和解所關注的,甚至也不是法律所能左右的。法律只能確保每一個加害人擁有平等適用刑事和解的機會,而無法使他們擁有相同數量的財產。
(作者系合肥市檢察院幹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