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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買賣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後,賣方先提出其房屋需由買方墊資清貸,後又以妻子懷孕爲由要求推遲騰房時間。買方認爲賣方是在找藉口拒絕售房,於是訴至法院,要求賣方返還購房定金並賠償違約金。日前,南開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行爲並未構成違約,鑑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系被告額外提出各種條件所致,被告存在一定過錯,故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定金2萬元並給付相應利息。
市民喬某與王某於2012年5月2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喬某購買王某所有的位於本市南開區的一套房屋,總價款96.5萬元;喬某於合同簽訂當日給付王某定金2萬元,餘款於辦理過戶當日交付王某;待該房屋過戶手續辦理完畢,王某將房屋鑰匙交與喬某;若單方違反或終止本協議,責任方雙倍賠償定金給對方。合同簽訂後,喬某將2萬元定金交與王某。據喬某稱,王某隨後稱其房屋有貸款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並以其愛人懷孕無法搬出等各種理由拒絕出售房屋。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喬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返還購房定金2萬元,並賠償其違約金4萬元。
針對喬某訴求,被告王某辯稱,他在賣房時已經告知喬某因妻子將於7月生產,騰房時間要等到10月。而且,他所出售的房屋有17.8萬元貸款尚未償還,當時商定由喬某墊資10萬元,後因喬某表示沒有資金用於墊資,王某隻能找朋友幫忙。此後,喬某又提出因交房時間推後,王某需每月向其交納3500元房租。綜上,王某認爲自己沒有違約,如喬某堅持解除合同,只同意返還定金,不同意其他訴求。
結合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雖合同中未約定房屋所欠貸款由誰負責清貸,但該貸款屬於被告所欠債務,依法應由被告負責償還。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的責任在於被告。關於騰房日期的問題,被告稱如果在2012年6月之前過戶完畢,且其他一些未盡事宜都辦妥的情況下他才同意騰房。而至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並未進行清貸,原告也是打算貸款購房,因在房管部門及銀行辦理各項手續均需一定時間,至6月雙方是否能完成房屋過戶並不能確定,故關於騰房的時間屬於雙方約定不明。被告雖曾言及不再售房,但並非是解除合同的明確表示,不能因此確認系被告單方終止協議,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同意,應予准許。鑑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系被告額外提出各種條件所致,被告對此存在一定過錯,應就此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該損失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由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