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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保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
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覈實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判斷案件具有重要意義,也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2012年3月14日全國人大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其中對證人出庭作證相關內容做出了重要修改,爲進一步加強對證人以及鑑定人、被害人的保護,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爲因作證面臨危險的,可以請求予以保護。”
刑訴如此修改,是因爲在我國的訴訟體系中,證人證言都佔據着重要地位,證人親歷或者目睹案件的發生過程,他的感官信息正是重現案件本來模樣的全部或部分事實要素,對查明案件事實、揭露事情真相起着積極正向作用。在我國古代,證人證言被認爲是“證據之王”。雖然人類社會的司法證明已經進入科學證據時代,但是證人證言依然是不可忽視的常規證明手段。同時,證人出庭作證,而非出具書面證言,也是程序正義的本質要求。
一、我國立法現狀
1982年《憲法》第41條第二款:“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刑法》第307條第一款“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做僞證的,處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條“對證人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49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56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第57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等等,其他法律中間也有相關規定。這些法律都把證人出庭作證作爲義務進行規定,但現實情況卻表現的並不如人意,在我國,認證出庭率低的現象較爲常見,據不完全統計,在我國檢查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中,有證人存在的案件佔80%以上,然真正有證人出庭的不到10%。這種現狀一方面給庭審帶來負面影響,主要表現在“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導致證言中僞證氾濫的重要原因;證人不出庭作證,增加了審判人員查清案件事實的難度,也違背了庭審中的直接言辭原則”;另一方面,也促使我們思考現有制度的缺陷,並去完善。
二、修正案的相關規定
(一)關於主動保護的規定。在此次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一是規定對於證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相關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二是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範圍限定爲幾類特定的犯罪,即爲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這類犯罪往往有犯罪主觀惡性極大,行爲極其惡劣,後果極其嚴重的特點,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都是證人是否出庭作證,指正犯罪事實重要考量。
(二)關於申請保護的規定。修正案還規定,“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爲因作證面臨危險的,可以請求予以保護。”此款規定爲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面臨危險,但此危險僅限於因爲作證而導致的,可以請求予以保護。
三、制度構建的難點及建議
此次修正案中對證人出庭作證相關內容做出了重要修改,在明確證人出庭義務的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保護,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作證面臨危險的,可以請求予以保護,同時明確了公安司法機關的保護措施;規定了對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支出應給予補助,並列入司法機關的業務經費。但筆者認爲,在構建完善的證人保護制度方面尚有難度。
(一)證人保護的執行機關未有效明確。修正案雖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但在具體實踐中,證人保護應該向那個機關提出申請,哪個機關受理,哪個機關具體實施等等,法律規定尚未明確,因而形成人人有責,卻也人人無責的局面,分工不具體明確,各個機關又有其專業性,終將難免會形成互相推諉扯皮的情況。爲有效保護證人的權利,達到良好效果,許多國家和地區設立了專門的證人保護執行機關。如英國是由地方警察局負責,警察局應當任用訓練有素的警員來爲證人提供特別的保護;美國也由專門的執行辦公室決定,由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負責,此外,爲強化執行力,還配有證人安全巡邏員。借鑑他國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爲,可以設立專門的機構,分層級專業保護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二)證人保護程序尚未清晰。證人的保護先明晰執行機構,但執行程序尚未清晰。“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爲因作證面臨危險的,可以請求予以保護。”當此類人羣提出申請後,是否立即啓動保護程序;依何種標準啓動;是否需要證人提供相應證據;是由何人來判斷是否啓動;程序啓動期間,證人安全如何保障;目前法律都尚未明確。筆者認爲,應制定相應的標準,依證人證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案件性質惡劣程度等相關情況,結合人身安全是否面臨危險,綜合考慮,而不是單一的將是否面臨危險作爲唯一依據。此外,明確流程走向、啓動時限都有必要。
(三)證人保護範圍尚顯窄小。修正案規定“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此條規定,一是限定對象範圍僅僅是“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近親屬”範圍規定尚顯狹小,如同證人關係密切的戀人,依法不屬我國法律規定的近親屬之列,但他的人身安全同樣左右着證人是否出庭作證。美國證人保護的範圍包括受威脅的證人的家屬,每個證人平均大約要帶上25位家庭成員,最多曾有一個證人將16位家庭成員都置於證人保護程序之下。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人保護條例》和臺灣地區《證人保護法》也將證人保護的對象擴大到與證人具有密切厲害關係之人。筆者認爲,保護對象過於狹窄,將不利於證人制度的落實,對證人制度的構建也將帶來不利影響,因此認爲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可以借鑑。二是證人保護內容,明確爲“人身安全”, 人身安全是證人出庭作證首先考慮的問題,如若沒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護,因爲履行義務而損害自己及近親屬的利益,尤其是人身安全,沒有人會願意履行義務;當然,證人是否出庭作證,人身安全是其考慮的首要因素,但財產安全一樣不能忽視,證人出庭作證對其本身而言並無權利的獲得,相反還會導致的財產損失,正是權利義務的不對等,使得我國多數人都會秉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古訓,將自身至於是非之外。實踐表明,正是基於以上原因,才導致證人出庭率低下,庭審難度加大。對於證人出庭作證,在要求其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時,其因此而遭受的財產損失,也應納入保護之列。
此外,還應建立相關的制度,如危險報告制度、侵害追究制度,根據醫生、律師因其職業的特殊性,確立職業免證規則。只有多措並舉,綜合考慮,才能合理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證人保護制度,使證人證言真正發揮其效力,支撐我國的法制化進程。以上只是筆者個人觀點,因學識有限,不妥之處誠請各位批評指正。(安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