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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醉酒駕車;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
機動車在爲人們的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不少的災禍,頻發的交通事故一再觸動人們敏感的神經。在衆多的交通事故中,因醉酒駕車肇事造成的後果尤爲慘重。成都的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案、三門峽的王衛斌醉酒駕車肇事案以及南京的張明寶醉酒駕車肇事案將醉酒駕車肇事案件推到了輿論的風口浪尖上。這些案件發生後,人們對此類案件該如何定罪量刑進行了激烈爭論。如此激烈的爭論之出現,既反映了民衆的法律意識之覺醒,又折射出了司法實踐中關於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罪刑評價之亂象。在這樣的情形下,研究如何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爲進行合理的刑法評價就具有了重要的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
一、醉酒駕車肇事行爲人負刑事責任的依據
醉酒分爲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現代醫學認爲,病理性醉酒屬於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則不屬於精神病。由於行爲人在醉酒狀態下的認識、辨認以及控制能力的確有減弱甚至消失的事實,司法實踐中,關於高度生理性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犯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爭議很大。傳統的責任主義認爲,只有行爲人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實施了危害行爲,才能對其進行定罪處罰,這就是“行爲與責任同在”原則。之所以堅持該原則是“因爲只有二者同在時行爲纔是行爲人主觀意志的體現,這樣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觀歸罪或客觀歸罪。”高度生理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喪失認識、辨認和控制能力,其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實施危害行爲時出現了行爲與責任相分離的現象,在此情形下追究其刑事責任與“行爲與責任同在”的原則不符。但是,現實生活中醉酒犯罪時有發生,危害極大,追究醉酒犯罪者的刑事責任顯得尤爲必要。爲了尋求追究此類犯罪的行爲人之刑事責任的合理依據,學者們提出了原因自由行爲理論。根據該理論,“如果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通過作爲或不作爲造成不法後果,而該行爲是由於在有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故意或過失行爲(作爲或不作爲),那麼就具備了責任能力。” 具體而言,“醉酒人對其飲酒行爲並非是不可控的,在飲酒當時是有責任能力的。當其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或明知自己醉酒後會實施一定的危害行爲時,不採取斷然措施以防止自己危害行爲的實施,甚或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危害行爲的實施而致自己醉酒,如此,正反映出醉酒人的主觀惡性,故對其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爲追究刑事責任是有着主觀依據的”。 因此,醉酒後駕車肇事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故追究醉酒駕車肇事行爲人的刑事責任既有法律依據也有充分的理論依據。
二、醉酒駕車肇事案件之罪刑評價困境
醉酒駕車引發的惡性交通肇事案件頻發,不斷挑戰人們容忍的底線。人們對醉酒駕車可謂是深惡痛絕,紛紛呼籲設立新罪以懲罰醉酒駕車行爲,這種呼籲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相關規定。《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修正案一公佈便引起了廣泛關注。此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規定的罪名被確定爲危險駕駛罪。但是,這一修正案的規定並未解決醉酒駕車肇事案件所面臨的困境,即定性的困境和量刑的困境。
(一)醉酒駕車肇事案件定性之困境
根據《刑法》第18條第4款、第133條的規定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醉酒駕車肇事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具備以下要件:第一,存在醉酒駕車行爲;第二,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第四,醉酒駕車的行爲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由有關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討論來看,關於醉酒駕車肇事的定性出現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爭議。在上述三個類似案件中,孫偉銘案以及張明寶案被定性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衛斌案被定性爲交通肇事罪,這就產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從而引發了激烈爭論。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11日發佈了《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並附了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被告人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作爲典型案例。該《意見》在一定程度上統一了法律適用標準,但規定的模糊與不合理之處又爲刑法理論與刑事審判實踐帶來新的困惑。對醉酒駕車肇事犯罪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行爲人醉酒駕車致人傷亡,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爲,醉酒駕車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爲,醉酒駕車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其行爲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文持上述第三種意見,同時認爲上述第一、第二兩種觀點雖都有一定道理,但還值得商榷。就行爲人醉酒駕車肇事案件而言,交通肇事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的構成要件上均可實現解釋上的重合。通說的觀點認爲,兩罪的最大區別在於行爲人的主觀方面,前罪只能由過失構成,而後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因此,行爲人醉酒駕車肇事構成犯罪的情形下,其主觀方面的是故意還是過失就成了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因素。
1、醉酒駕車肇事行爲人的罪過形式存爭議
不論醉酒駕車肇事是何種情形,都客觀上都表現爲醉酒駕車、造成他人傷亡並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僅就客觀行爲的特徵而言,很難認定醉酒駕車肇事到底是交通肇事行爲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爲。因此,對此類犯罪進行準確定罪的關鍵是認定行爲人的主觀方面,實際上,上述幾種觀點的分歧,也是在於對行爲人主觀方面的認定。如果行爲人的主觀方面爲故意,那麼行爲人的行爲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爲人的主觀方面爲過失,那麼行爲人的行爲就構成交通肇事罪。
考察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行爲人的罪過形式應以原因行爲而非以結果行爲爲準,而且在原因行爲中準確區分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也是必要的。在醉酒駕車肇事案件中,行爲人在認識因素上並無區別,因而只能在意志因素上尋找差別。間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而過於自信的過失在意志因素上是基於錯誤估判而輕信危害結果可以避免。“從本質上說,間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對法益的積極蔑視態度,過於自信(有認識)的過失所反映的是對法益消極不保護的態度。” 由於刑法理論關於行爲人主觀意志方面的認定是針對行爲人對待危害結果的態度而不是對待具體行爲的態度,所以考察行爲人對待危害結果的態度是區分罪過形式的關鍵。就醉酒駕車肇事案件而言,行爲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爲間接故意,而對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反對的態度爲過於自信的過失。醉酒駕車肇事案件中,行爲人往往也會因此受傷且在事後通常都表現出極大的悔悟,而且行爲人所駕駛的機動車往往受損嚴重,在無特殊理由的情形下推定行爲人主觀上爲間接故意令人難以接受。因此,在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爲人是醉酒駕車故意肇事的,應認定其在主觀上爲過於自信的過失。不少法律界人士孫偉銘案的終審判決生效後,仍堅持認爲司法機關對孫偉銘行爲的最終定性是不正確的,這值得認真思考。
2、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存爭議
雖然間接故意的認定是重要的步驟,而在很多情況下間接故意的認定對法院來說並不存在困難。但是,在《意見》出臺之前,大多類似孫偉銘的案件被定性爲交通肇事罪,法院的這種做法必然有其考量。醉酒駕車肇事行爲的定性在《意見》出臺後才得以“轉身”,由此得知,“醉酒駕車肇事行爲定性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實現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賴於有權話語的肯定。” 而這種有權話語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有兩個問題非常關鍵:第一,“其他危險方法”的外延如何理解?第二,“危險性相當”應如何判斷?兜底條款的解釋一般遵循同類規則,所以,“‘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於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同類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質的方法。” 而且,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上應當遵循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因此,將某一行爲定性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必須是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危險方法犯罪。根據第一個問題的結論,“危險性相當”的參考標準應爲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等行爲具有同等嚴重破壞性。至於醉酒駕車行爲在何種情況下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在性質上相當,需要在具體的案件中根據行爲的時間、地點、方式、環境等具體情況來判斷。概而言之,醉酒駕車肇事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瓶頸在於醉酒駕車行爲定性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後,是否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雖然仍存在爭議,法院對於酒醉後駕車肇事大多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少數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有着深厚的刑法理念支撐。
(二)醉酒駕車肇事案件量刑之困境
從單純的客觀報應理論的視角來看,對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爲人判處重刑是無可厚非的。但是,現代社會中的刑法是責任刑法。這就意味着對醉酒駕車肇事者的量刑應當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則,但是,要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並非易事。因爲,在司法實踐中,堅守罪刑法定原則與滿足民衆感情之間存在着難以調和的張力。
由於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信息在互聯網上可以得到迅速傳播,人們很容易就個案發表觀點,而這種情況一旦引發網絡熱議,往往會成爲全國關注的案件。“孫偉銘案”、“王衛斌案”以及“張明寶案”都是這樣的案子。關於這些案件的量刑爭議非常多,司法機關承受的壓力超乎想象,其中,民衆感情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孫偉銘、王衛斌、張明寶三人的罪名與刑期都引發了民衆的憤慨,由網絡上的討論可見一斑。以張明寶案爲例,我們發現衆多網民皆認爲張明寶該殺,當得知張明寶被判處無期徒刑時,叫罵之聲不絕於耳。在該案中,法官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卻引起了民衆的憤慨。這表明,民衆對於醉酒駕車肇事案件造成的惡劣後果與肇事者所受刑罰之間嚴重不相適應非常不滿。但是,對於醉酒駕車肇事案件而言,無論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法官在決定行爲人的刑罰時綜合考慮了犯罪的情節、危害後果、行爲人的主觀態度等情形並做到了罪刑相適應,就應當得到支持。
三、解決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罪刑評價困境之對策
在公衆極爲關注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情形下,如何恰當地評價醉酒駕車肇事行爲,成了關係到實現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平抑公衆不滿情緒的重大問題。醉酒駕車導致的惡性交通犯罪的大量出現表明我國在遏制此種犯罪方面的努力非常不足,而關於一些醉酒駕車肇事案件之定罪量刑的激烈討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刑法》與相關司法解釋的相對滯後性。德國學者耶林曾說:“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 所以,在運用刑罰處理犯罪時應當謹慎。
爲了解決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罪刑評價困境,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礎上,通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將醉酒駕車肇事、飆車肇事、無證駕駛肇事等情況作爲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設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的法定刑。這樣修法,成本相對較低,而且可以獲得一舉多得之功效。第一,滿足了公衆嚴厲懲治醉酒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爲的期待;第二,統一法律適用,避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擴大化適用;第三,減小了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在量刑上的差距,從而減少在主觀方面認定上的困境;第四,減少公衆對“同案不同判”的質疑,維護法律的權威性。當然,從法治的要求來看,在刑法修訂之前,對於醉酒駕車肇事案件的具體處理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不應該爲迎合社會和媒體的呼籲而越過刑法的底線。(趙玉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