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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話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於2012年1月10日聯合印發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兩高兩部《辦法》”),對社區矯正人員從事公益勞動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兩高兩部《辦法》第16條,有勞動能力的社區服刑人員應當參加公益勞動,而且每個月的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獨家觀點】
兩高兩部《辦法》對社區服刑人員從事公益勞動所作出的上述規定,沿襲了近十年來有關社區矯正工作的一系列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相關規定和精神。但不能據此就認爲公益勞動的性質是社區服刑人員應當承擔的一項刑事強制義務,而應將其定性爲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教育矯正的一種形式。
【法律較真】
公益勞動,又稱公益服務、社區服務,是指社區服刑人員根據社區矯正機構的安排所進行的公共服務方面的無償勞動。根據200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於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兩部《意見》”),社區矯正工作的主要任務有三,即加強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監督管理、教育矯正和幫困扶助。而作爲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教育矯正的重要途徑之一的公益勞動,其最主要特點是無償性和贖罪性。前者是指從事公益勞動的社區服刑人員不能獲得報酬的特性,後者則是指社區服刑人員通過從事公益勞動以減輕和彌補其犯罪行爲給社會造成的損害的特性。換言之,社區服刑人員通過無償勞動,可以補償因自己的犯罪行爲而給社會、社區和被害人造成的各方面的損害,取得被害人與社區成員的諒解和對其迴歸社區的支持。
隨着兩高兩部《辦法》的出臺,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人認爲,社區矯正中公益勞動的性質是社區矯正人員應當承擔的一項刑事強制義務。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個也是最主要的理由是,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部署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以來,幾乎所有關涉社區矯正的法律文件都有關於公益勞動的規定。例如,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出臺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鄉鎮、街道司法所具體負責實施社區矯正,履行下列職責……(五)組織有勞動能力的社區服刑人員參加公益勞動……”第21條第3款規定:“社區服刑人員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公益勞動。”再如,2009年的兩高兩部《意見》明確指出:“進一步加強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教育矯正……組織有勞動能力的社區服刑人員參加公益勞動……”因此,公益勞動是“有法可依”的。第二個理由是,既然社區矯正是一種非監禁性的刑罰執行活動,那麼作爲社區矯正一項重要內容的公益勞動,自然也就是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接受刑罰處罰的一個載體,理應是社區矯正人員應當承擔的一項法定義務。
筆者認爲,上述觀點看似正確,實則值得商榷。首先,也是最主要的理由在於,社區服刑人員在參加公益勞動時,實際上是一個接受刑罰懲罰、在特定時間內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社區服刑人員”這一稱謂本身,就足以說明社區矯正中的公益勞動是一種刑罰執行活動。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條第1款和第8條第4項的規定,凡是涉及刑罰的有關事項,都必須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加以規範。反觀我國目前關於社區矯正諸多內容的規定,包括公益勞動的規定,僅僅來自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出臺的一些司法文件,其法律位階明顯是不足的。此外,儘管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都對社區矯正進行了專門規定,但也並未有涉及公益勞動的任何內容。因此,所謂公益勞動“有法可依”的觀點,看似無懈可擊,實則犯了基本的常識性錯誤,是經不起推敲的。
其次,上述觀點認爲,公益勞動是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接受刑罰處罰的一個載體,但這恰好說明公益勞動是社區服刑人員接受教育矯正的一個途徑和方式,並不能自然得出公益勞動是社區矯正人員應承擔的一項刑事強制義務的結論。懲罰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懲罰的目的,而勞動則是改造的手段。通過無償的、強制性的公益勞動,可以實現矯正社區服刑人員的犯罪行爲和不良心理、彌補其犯罪行爲給社會和社區造成的損害、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標等目的。
總之,準確界定社區矯正中公益勞動的性質,將其定性爲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教育矯正的一種形式,而非社區服刑人員應當承擔的一項刑事強制義務,有助於改變僅僅將社區服刑人員視爲社區矯正工作的一個客體的片面認識和思維,從而對於改進社區矯正工作方式和方法、提升社區服刑人員主動參與公益勞動的積極性、促進服刑人員儘早復歸社會,都具有積極的意義和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