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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目擊
時間:2013年3月1日星期五
地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目擊者:本報記者杜萌
相隔35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600萬元國際貿易鉅額詐騙案”。
今年1月25日,該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此次第二次庭審,控辯雙方顯然經過更加充分的準備,圍繞着合同詐騙還是商事糾紛的罪與非罪,分別就涉案事實和適用法律展開針鋒相對的互質和辯論。
合同不能履行之責由誰承擔
3月1日的庭審,審判長落槌後宣佈恢復法庭調查,由控辯雙方繼續質證。
依照程序,公訴人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證人證言。隨後,被告人孟大鵬及辯護人、被告人周靜及辯護人相繼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證據。
據悉,本案第一次庭審時,由於兩名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接手案件倉促,涉案證據數量龐雜,且需要大量外文翻譯涉案文書及電子郵件,辯護律師爲此請求法庭寬限提交完整證據的時間。第二次開庭,記者注意到,被告人孟大鵬的兩位辯護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三大組證據,被告人周靜的兩位辯護律師也向法庭提交了三大組證據。
據辯護律師在庭上提供的涉案事實的基本框架爲:
北京安卡拉國際經貿有限公司於2010年10月21日與北京中採世紀技術有限公司及另一單位共同簽訂了一份燃料油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安卡拉公司向兩家公司供應俄羅斯燃料油。中採公司向安卡拉公司提供兩張金額總計60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承兌匯票作爲預付款。由於客觀原因,兩家公司於2011年1月30日重新簽訂購銷合同,雙方對交貨時間進行了調整,並對供貨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進行了重新約定。同年2月11日,兩家公司再次對合同進行部分修改。
2011年2月15日,中採公司單方提出終止合同,要求安卡拉公司返還600萬元合同預付款。此時,安卡拉公司擬通過民事法律途徑向中採公司追究違約責任。雙方矛盾升級後,中採公司未依照“雙方出現糾紛時提交給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的協議約定,以“合同詐騙”爲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安卡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大鵬、公司副總經理周靜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隨着控辯雙方各自對證據來源、證據名稱、證據內容逐一介紹並展開互質,兩家公司究竟誰該承擔交易失敗的違約責任,旁聽者聽到截然不同的辯論意見:
公訴人經過對安卡拉公司涉案前後公司賬目進行的細緻調查,一一舉出公司賬面資金流入流出及相關證人證言,以證明該公司在資金方面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
公訴人認爲:被告人孟大鵬、周靜明知安卡拉公司賬面沒有足夠資金,隱瞞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既沒有將收取到的600萬元預付款用於進口俄羅斯燃油,也沒有按合同約定向中採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POP文件,更沒有按合同約定返還600萬元預付款。
被告人孟大鵬的辯護律師徐平對此提出反駁意見,首先結合安卡拉公司先於中採公司成功運作兩筆大宗油品國際貿易的經驗,再依據安卡拉公司履行合同中與經辦的俄羅斯貨運公司電郵、貨物檢驗文件、商檢證明、海關證明等證據,他當庭陳述:安卡拉公司通過國際貿易渠道成功地組織了貨源,向銀行申請開具以出售人爲受益人的信用證,安排燃油在俄羅斯裝、運等手續,通過原始貨權人授權得到並向中採公司出示了包括海運提單在內的全套POP文件……
徐平說:“安卡拉公司已經具備了按約交付的條件,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據瞭解,預付款600萬元的合同總價爲4.5億元,協議雙方誰來承擔合同失敗的責任成爲庭審辯論中的要點。
公訴人認爲,中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因爲沒有按合同約定時間收到安卡拉公司提供的文件。
辯護律師徐平認爲:合同沒有履行的最根本原因在於中採公司不具備合同約定的見單付款、交付銀行承兌匯票的能力,安卡拉公司多次催促中採公司按約定付款,而中採公司和它的下家客戶屢次提出修改合同,要求支付商業承兌匯票、並要求驗貨後付款,這不符合國際貿易見單付款的慣例。中採公司的違約導致這單貿易功敗垂成。
是商事糾紛還是合同詐騙
法庭調查結束後進入法庭辯論階段。
針對本案是否存在詐騙行爲,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認爲:合同本身的約定非常重要。
公訴人列舉了合同約定的部分內容:安卡拉公司在收到中採公司預付款30日內要通知中採公司準確的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中採公司支付預付款後,安卡拉公司開具信用證後才能確定具體的裝船交貨時間;合同簽署45日內,安卡拉公司如果不能向中採公司提供全套POP文件要返還全部預付款等。
“既然合同約定600萬元的銀行匯票不能轉讓,就應按合同約定負責。”公訴人說,“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孟大鵬在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以安卡拉公司的名義與中採公司簽訂了燃料油的銷售合同,騙取了中採公司預付款600萬元。”
本案究竟該定性爲合同詐騙,還是定性爲國際貿易中間的商事糾紛,徐平的辯護意見是:安卡拉公司與中採公司進行這宗貿易不是孟大鵬和周靜兩個個人,也不是這兩個人以安卡拉公司名義進行的貿易,也沒有揹着公司另外兩名股東來操作,始終在股東的監管之下進行操作,所以它是公司行爲,不是兩個人的個人行爲。
被告人周靜的辯護律師柳波認爲:涉案的燃油購銷合同是兩公司間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的主體是兩公司而不是兩被告人,不存在起訴書指控的孟大鵬夥同周靜以安卡拉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周靜參與簽訂合同是職務行爲,不是個人行爲。
公訴人當庭宣讀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並提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詐騙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辯護律師徐平律師注意到公訴人沒有宣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總括以下的5種合同詐騙罪的具體表現形式。
徐平認爲,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人行爲是否符合5種表現形式之一纔是判斷本案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唯一標準,而不是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總括原則來評判。
“自始至終,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逃避、隱匿。”徐平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有犯罪的目的,也沒有證據證明中採公司給付600萬元匯票後安卡拉公司貼現是一個錯誤意思的表示。根據罪行法定的原則,即使孟大鵬或周靜欠付600萬元不還,公訴方也沒有提交充分、確實的證據來證明孟大鵬的行爲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的5種法定表現形式之一。
徐平最後提出,中採公司與安卡拉公司的矛盾是典型的商務糾紛,應該通過合同約定的民事仲裁程序去解決。他請求法庭依法判決被告人孟大鵬無罪。
此案未當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