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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是一名英語教師,他與新區某培訓學校簽訂了勞動合同,按照合同規定王先生不定期的給學生上英語專業課,每次一個小時,每小時收費收費180元。在工作之餘,王先生又與另外一家英語培訓機構簽訂了內容相同的勞動合同。某培訓學校得知此事後,以後者英語培訓機構招用尚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爲由,要求對方解除與王先生的勞動合同並賠償損失。王先生認爲自己只是在兼職工作,沒想到會捲入官司中,就此事他向勞動仲裁部門諮詢學校的說法合理嗎? ◎勞動仲裁:
王先生只是根據學校要求不定期給學員上課,而且實行小時計酬,這就決定了王先生屬於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也規定“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且,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據此,王先生的工作只要不影響他在培訓學校上課就可以多方就業。培訓學校方面提出的賠償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時報記者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