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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陳東昇本報見習記者王春本報通訊員馮筏
2011年11月,羅先生駕駛着公司的一輛重型普通貨車在一村口道路倒車,卻發現後面停着另一輛貨車,影響了羅先生的倒車。
羅先生從後視鏡裏看了看,發現後方停着的這輛貨車裏沒有人,也沒有熄火,車主可能就在附近,但不管羅先生怎麼按喇叭都沒有人理睬。自己的車開不進路口,後方車輛又沒有人可以配合挪動,羅先生在車裏異常着急。
無奈之下,羅先生便想着不如自己去挪動後方的車輛。他跳上後車,正準備挪動車子的時候,發現情況不妙,自己的車子沒有拉手剎,正在倒溜。但此刻,羅先生已來不及反應,自己車子上裝載的樹木直直地衝入了這輛停靠的貨車內,坐在駕駛座上的羅先生,就這樣被自己的車輛所傷。
交警經過認定,因羅先生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機動車,需對此次的事故負全部責任。羅先生住院19天,花去醫療費2.6萬餘元。經司法鑑定,羅先生因該次事故導致面部及口腔多處受傷,眼角及面部都造成了不同等級的傷殘。
2012年11月,羅先生向法院起訴,要求該公司車輛所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2萬元。庭審現場,保險公司一方提出答辯意見,認爲原告本人屬於該車輛的駕駛人員,不是交強險賠償的對象,其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當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到車下活動,遭受自己車輛交通事故傷害時,是否可以作爲“第三人”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請求賠償。
近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了判決,法院認爲發生事故時羅先生已停止了對自身車輛的操作和控制,已不屬於該車上人員,在這種情況下,其已轉化爲第三者,屬於交強險中的受害人,故保險公司一方作爲肇事車輛交強險的投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對羅先生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6萬餘元。
-以案釋法第三人身份應具體認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條例所稱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該規定採用否定列舉的方式,將交強險的賠償對象確認爲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車人員,也稱車上人員,是與車下人員相對而言的。對於交強險賠償對象的認定,不能完全從字面意思上去解讀。
在本案中,羅先生已離開了自己的車輛去駕駛另一車輛,其所處物理位置發生了變化,不再操作或控制自己的車輛,也就不再履行肇事車輛司機的駕駛職責。其作爲車上人員駕駛人的職務身份已經在特定時空條件下轉化爲了空間身份的車外人員。當駕駛員下車之後,所駕駛車輛與駕駛員之間處於分離狀態,相對於所駕駛的車輛而言,“駕駛員”也可能成爲“受害人”。對“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份認定應當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肇事車輛之外爲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