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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克華女友(資料圖)
今天(22日)上午,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對張貴英犯窩藏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進行一審公開宣判。法院最終以窩藏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張貴英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1萬元。
審判長用了大約13分鍾時間宣讀判決書。身穿牛仔褲和粉紅色上衣的張貴英精神狀態尚可,得知判決結果後,面對審判長的詢問,她稍微停頓後,平靜地表示服判,“不上訴”;其家屬則表現相對激烈,有人在張貴英被帶離時發出一聲短時間的尖叫,家屬走出法院時,面對眾多攝影攝像記者的“長槍短炮”,其父雙手抱胸大步離開,其母則揮手追打記者和器材;被記者團團圍住的張貴英辯護律師姚飛表示,“對庭審結果表示遺憾”。
張貴英將周克華所劫現金存入銀行卡
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張貴英在四川省宜賓市與周克華相識後,將周帶至自己家中同居。在同居期間,張看見周持有槍支。同年6月10日,張貴英按照周克華的要求,在中國建設銀行宜賓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宜賓分行分別開戶辦理了銀行卡。同年7月1日,張貴英與周克華一同來到重慶。
2012年8月10日,周克華在重慶沙坪壩區鳳鳴山中國銀行上橋支行門口,持仿“五四”式手槍槍殺王洪和廖德應,劫得王洪裝有現金7萬元、手機3部的挎包一個。在逃離現場途中,周克華又持槍擊傷中國銀行保安馬志忠,槍殺鐵路警察朱彥超。當日12時許,周克華約張貴英在沙坪壩區陳家灣“7天連鎖酒店”附近見面,將劫得的6萬元現金交給張貴英。同日,張貴英按周的要求,將6萬元現金分別存入在四川省宜賓市辦理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同月10日至13日間,張貴英多次與周克華聯系,用電話和短信的方式,將自己所了解的公安機關偵查和追捕“8·10案”的情況告知周克華,並向周克華提供用於化妝的口紅。
2012年8月14日6時40分,周克華在沙坪壩區童家橋雙菱皮鞋廠附近巷道內持槍拒捕,被當場擊斃。現場查獲周克華隨身攜帶的仿“五四”式手槍和9毫米手槍各一支。同日,張貴英在沙坪壩區高灘岩正街205號附56號2-6的暫住屋內被抓獲。
系列鑒定結果確認周克華被擊斃
庭審中,張貴英翻供,其辯護律師也認為,張貴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其辯解、辯護意見,法院在判決書中逐一進行了說明。
關於張貴英的首次供述筆錄及短信記錄的合法性問題,辯護人認為,從抓捕張貴英到制作第一次訊問筆錄,間隔時間長達5個小時,不能排除警方對張貴英刑訊逼供的可能;短信記錄的收集,違反了憲法保護的通信自由權,且采用技偵監聽方式取得,收集程序不合法。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抓捕張貴英後,根據其工作安排,依法對其進行訊問,符合法律規定,現無證據證明有刑訊逼供的情形;短信記錄是公安機關技術偵查部門在案發後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辯護人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周克華是否確已死亡,是公眾目前最關注的問題。庭審中,張貴英辯護律師也提出,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實施“8·10案”的作案人及給予張貴英6萬元現金的人與2012年8月14日被擊斃的人是同一個人。
對此,法院認為,張貴英供認,其在同居期間,見過周克華的身份證;從其同居房屋裡提取的物品中,張貴英辨認出周克華的物品,經DNA鑒定,與周克華的DNA同一;在“8·10案”現場遺留的彈殼上的DNA,與周克華的DNA一致;在朱彥超被殺現場查獲的手機上的DNA,與“8·10案”死者王洪的DNA一致;經鑒定,周克華之子周某某與被擊斃嫌疑人及與周克華的前妻符合雙親遺傳關系;擊斃嫌疑人的現場遺留物上的DNA,與周克華的DNA一致;經鑒定,在朱彥超被殺現場提取的彈殼,為擊斃嫌疑人的現場提取的9毫米手槍射擊遺留;經鑒定,擊斃嫌疑人的現場提取的彈殼,為現場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槍射擊遺留;張貴英對不同男子的相片進行了辨認,張貴英均准確指認出周克華。這些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實施“8·10案”的作案人、2012年8月14日被擊斃的人與給張貴英6萬元現金的人是同一人,即周克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納。
張貴英明知周克華就是罪犯
張貴英是否主觀明知周克華就是犯罪嫌疑人、周克華給他的錢就是犯罪所得,是認定張貴英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要件。
庭審中,張貴英提出,自己並不知道周克華是犯罪嫌疑人。對此,法院認為,張貴英辨認出,周克華被擊斃現場所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槍,就是周克華曾經向她展示的手槍,印證了張貴英供述其曾看到過周克華持有該手槍的真實性;短信記錄證明了張貴英明知周克華是實施“8·10案”的作案人。故該辯解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納。
關於張貴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張貴英沒有實施為周克華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的辯解、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張貴英供述其在與周克華同居期間,知道周克華是犯罪嫌疑人後,仍繼續為其提供藏匿處所;短信記錄和移動電話通話清單證明了“8·10案”發生後,張貴英多次將自己從新聞報道獲悉的公安機關偵查和追捕的情況通過電話、短信的方式告訴周克華;張貴英對在沙坪公園與周克華見面的地點、口紅的指認及為周克華提供口紅的供述,證明了在“8·10案”發生後,張貴英為犯罪嫌疑人周克華逃避追捕提供了幫助。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納。
關於張貴英及其辯護人提出張貴英不明知周克華給她的6萬元是犯罪所得的辯解、辯護意見,法院認為,銀行監控錄像以及銀行存款清單,證明了張貴英在“8·10案”案發後,將周克華交給她的6萬元現金存入其銀行賬戶的事實;短信記錄證明,周克華要求張貴英將錢存完後,把銀行卡藏好;張貴英曾供認,其在“8·10案”案發後,知道周克華給她的6萬元是周克華犯罪所得。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張貴英知道周克華給她的6萬元是犯罪所得。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納。
法院認為,張貴英明知周克華是犯罪嫌疑人,在“8·10案”發生後,多次將自己從新聞報道獲悉的公安機關偵查和追捕的情況通過電話、短信的方式告訴周克華,提供口紅幫助其逃避法律偵查,其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窩藏罪。張貴英窩藏罪行極其嚴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情節嚴重。張貴英明知是周克華犯罪所得的贓款,而幫助其藏匿,其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社會管理秩序,還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張貴英犯有數罪,應當數罪並罰,遂作出以上判決。(記者田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