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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1年4月至6月,王某在向韓某等人購買廢舊鋼材的過程中,使用干擾器來控制地磅顯示的稱重數量,使顯示器顯示的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先後作案7次,共少算他人鋼材3.6噸,價值人民幣5.8萬餘元。
分歧意見:對王某行爲性質的認定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王某通過干擾器虛減地磅的示數,在被害人對“減少的鋼材”沒有認識的情況下單方拿走貨物,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爲,王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干擾器操縱地磅示數,使每次地磅顯示的鋼材重量比實際輕,致使被害人對錯誤的示數信以爲真,並基於此將鋼材處分給王某,王某的行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爲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在於被害人處分行爲的有無。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本質區別就在於行爲人獲取財物的手段不同。盜竊是通過祕密竊取的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其中“祕密竊取”又具有祕密性和攫取性兩個特徵,所謂祕密性就是指行爲人自認爲採用被害人不知情的手段取得財物且祕密性要求貫穿於整個竊取過程的始終。攫取性是指行爲人通過自身的犯罪手段直接實現了對財物的佔有,而不需要外力介入,更不能是被害人“自願”處分。而詐騙則是行爲人先通過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自願”地處分自己的財物,可見詐騙罪是典型的交付型犯罪,行爲人必須依靠被害人的處分行爲才能取得對財物的佔有,而盜竊罪則是一種單方奪取犯罪,行爲人實現對財物的佔有完全是依靠單方的祕密竊取行爲,因此被害人處分行爲的有無是區分二者的關鍵。
第二,王某獲取財物的行爲不符合“祕密竊取”的特徵,不構成盜竊罪。
一是王某獲取財物的行爲不具有祕密性。竊取行爲的祕密性特徵貫穿於盜竊過程的始終,其不僅指竊取手段的祕密性,還強調竊取過程及結果的祕密性,即被害人在整個竊取過程中對於自己的財物被轉移佔有完全是不知情的。而本案中王某之所以能夠取得對財物的佔有完全是基於被害人韓某等人的交付,財物轉移過程在二者之間完全是公開的,被害人對於將自己的財物佔有轉移給被告人王某這一結果在主觀上也是明知的,因此王某的行爲不符合竊取行爲祕密性的特徵。
二是王某獲取財物的行爲不具有攫取性。本案中王某先是通過干擾器虛減了地磅示數,進而被害人在誤認示數爲真的前提下將“多出來的鋼材”一併處分給了王某。可見王某實施的詐騙行爲是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及基於此而做出處分行爲的原因,而被害人的“自願”處分行爲正是導致王某獲得對鋼材佔有的關鍵,被害人的處分行爲和財物的轉移佔有之間存在緊密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王某的行爲不符合竊取行爲攫取性的特徵。
第三,被害人的交付行爲屬於詐騙罪中的“處分”,王某基於此取得對財物的佔有構成詐騙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